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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许月桂诉崔越波、许明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月桂,崔越波,许明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638号原告许月桂,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王瑞(系原告外甥),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崔越波,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许明小,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许月桂诉被告崔越波、许明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月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与被告崔越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明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月桂诉称,被告崔越波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3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许明小与被告崔越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许明小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崔越波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越波辩称,被告于2008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分。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8日的利息已经付清,之后因为未能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所以每年的8月8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因为未能支付利息,所以将所欠的利息也写在本金中,如此利滚利后,截止2013年8月8日,本息变成了236000元。被告许明小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越波与被告许明小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8日被告崔越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崔越波在借款后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之后被告崔越波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每年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将所欠利息重复计算在本金内。2013年8月8日被告崔越波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6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本息。被告崔越波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还款。故原告许月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许月桂提供的借条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崔越波向原告许月桂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崔越波应向原告许月桂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关于借条中的136000元的利息请求,因双方认可均计算复利,按照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分,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因被告崔越波从2009年8月8日起一直未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应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被告许明小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许明小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越波、许明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许月桂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越波、许明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林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