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一终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家芳、赵孝微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王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芳,赵孝微,朱珍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王伟,阜阳市恒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一终字第00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芳。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孝微。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珍玉。法定代理人:赵孝微,系朱珍玉母亲。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乐,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威,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坤,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猛,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恒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霞,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家芳、赵孝微、朱珍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阜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伟、阜阳市恒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恒昌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09日作出(2014)霍民一初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家芳、赵孝微、朱珍玉的委托代理人XX乐,人寿财险阜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坤、王猛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伟、阜阳市恒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张家芳、赵孝微、朱珍玉共同诉称:2012年11月20日20时39分,王伟驾驶挂户于阜阳恒昌汽运公司投保于人寿财险阜阳中支公司的皖AK005**号重型自卸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92KM+200M处时,与朱志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朱志林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伟和朱志林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给死者近亲属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现请求判令赔偿计4688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30280元、130280元、丧葬费23045.50元、交通费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住宿费968元计827791.50元先由交强险赔偿110000元下余按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赔偿)并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中人寿财险阜阳中支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不持异议,但受害者朱志林属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死者的母亲年龄未满59岁,未丧失劳动能力,计算其抚养费不合理,即使计算也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每一年的抚养费支出不应超出人均支出,同时受害者在事故中醉酒驾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在受害者有过错的情况下应支持40000元为宜,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有效的票据证明其实际支出,请法院酌定。又因肇事车辆在事故中存在超载行为,依据其支公司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应加扣10%的免赔率。其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无过错,且依据保险法之规定,其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审中王伟辩称:本案起诉前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其已赔付88000元,系受胁迫,应予返还,至于保险公司辩称部分免赔,投保人并不知情,王伟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挂靠在阜阳恒昌汽运公司,故不同意10%的免赔率。原审中阜阳恒昌汽运公司持与王伟相同的答辩意见。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20时39分,王伟驾驶其所有挂户于阜阳恒昌汽运公司投保于人寿财险阜阳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的皖K×××××号重型自卸车(超载)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92KM+200M处时,与由西向东借道通行朱志林醉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朱志林当场死亡,二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伟和朱志林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家芳、赵孝微、朱珍玉为其亲属朱志林死亡的损失索赔无果,致成本讼。还查明:死者朱志林生前与其妻赵孝微于2010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朱珍玉,3岁,系被扶养人。死者朱志林的母亲即张家芳计有三个成年子女(子:朱志林、朱志保;女:朱志荣),诉讼时60岁,系被扶养人。张家芳、赵孝微、朱珍玉因亲属死亡的损失依法被确定或酌定有:死亡赔偿金245926.67元(161960元(8098元/年×20年)+45800元(5725元/年×16年÷2)+38166.67元(5725元/年×20年÷3)]、丧葬费23045.50元、交通费938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酌定)、住宿费968元(酌定),以上合计310878.17元。又查明:事发后,经霍邱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死者朱志林的亲属赵孝微与王伟及其近亲属于2012年12月4日达成经济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王伟及其近亲属在民事诉讼保险公司判赔的款额外,自愿一次性补偿赵孝微等经济损失88000元(包括超载部分),后王伟履行该协议。原审审理认为:对交警部门认定王伟、朱志林负事故同等责任,法院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公正、客观,应予采纳。依法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本案中王伟驾驶车辆负同等责任,其肇事车在人寿财险阜阳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发在保险责任期间,应由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即死亡伤残限额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人寿财险阜阳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结合同等责任比例赔偿50%,即100439.09元[(310878.17元-110000元)÷2],因投保车辆有超载行为,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中,保险公司免赔10%,故应由人寿财险阜阳中支公司扣除10%免赔责任后在商业险中赔偿90395.18元。保险公司免赔的10%即10043.91元依法应由肇事车车主即王伟赔偿,阜阳恒昌汽运公司系挂户单位对上述赔偿款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因事故处理过程中王伟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并赔偿88000元,协议明确约定该赔偿款包括超载部分,故上述赔款可不再另行支付。因死者朱志林在本起事故中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其应自行承担一半即100439.09元的责任。张家芳、赵孝微、朱珍玉要求赔偿其丧葬费23045.50元,因该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依法予以支持。张家芳、赵孝微、朱珍玉要求死者朱志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方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张家芳、赵孝微、朱珍玉无充分证据证明朱志林生前在浙江省乐清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又非失地农民,故应按其农业户口计算相应赔偿。张家芳要求其应作为被扶养人,人寿财险阜阳中支公司不认可,原审认为张家芳系农业户口,诉讼时年满60周岁,务农收入不足以维持当地生活,因其有成年子女三人(包括死者朱志林),故对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按农村标准计算朱志林应承担的三分之一。朱珍玉要求赔偿作为被抚养人16年的生活费,因被抚养义务人尚有其母即赵孝微,故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当地农村标准计算并由其母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下余的应赔偿,故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人寿财险阜阳中支公司辩称朱志林醉酒驾驶亦有过错,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不应全部支持,以40000元为宜,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朱志林负同等责任,故对人寿财险阜阳中支公司的辩称予以采纳,结合朱志林的过错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优先支付为宜。人寿财险阜阳中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而诉讼费用的分担,依法应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家芳、赵孝微、朱珍玉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家芳、赵孝微、朱珍玉各项损失90395.18元;三、被告王伟赔偿原告张家芳、赵孝微、朱珍玉各项损失10043.91元,被告阜阳市恒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王伟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赔偿原告方相应损失88000元,上述赔偿款10043.91元不再另行支付;四、原告张家芳、赵孝微、朱珍玉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的责任;五、驳回原告张家芳、赵孝微、朱珍玉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8334元,由原告张家芳、赵孝微、朱珍玉共同负担583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原审宣判后,张家芳、赵孝微、朱珍玉和人寿财险阜阳中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家芳、赵孝微、朱珍玉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关于赔偿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本案原审认定4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低,请认定80000元。请二审支持上诉请求。人寿财险阜阳中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除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他费用认定合法合理,应予以维持;提供的人口流动登记表,只能证明死者到乐清市的日期,不能证明在事发前在乐清市长期居住;死者发生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暂住证已经注销,其已经离开乐清市,即使认定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在乐清市居住满一年,不能按照城镇标准,死者居住在农村,从事农林牧副渔,根据规定应当在城镇居住从事非农业;精神抚慰金问题,死者负同等责任,无证驾驶无牌车辆,醉酒驾驶,原审判决合情合法。综上,原审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的请求部分予以驳回。人寿财险阜阳中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张家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不应当认定张家芳的被抚养人;张家芳有四个子女,第一次起诉庭审中张家芳方也承认了张家芳有四个子女。综上,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错误,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张家芳、赵孝微、朱珍玉辩称:对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虽然张家芳不满60周岁,但是其是女同志已经年满55周岁了,应当由子女进行抚养,法律没有规定女同志必须60周岁才能作为被抚养人。抚养人是三人,不是四人,中间有一个小孩不到一岁抱养给其他人了。各方对原审证据除流动人口登记表外没有新的质证意见。张家芳、赵孝微、朱珍玉对流动人口登记表二审意见:人口登记表显示了受害人2010年1月27日入住乐清市街道,到2015年1月31日止,这是工作的期限,2012年1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1月27日到2012年11月20日死者在登记地居住上班。登记的街道并不是农村。注销日期是2012年,后面新增项目补充登记修正了注销日期,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请二审予以认定。人寿财险阜阳中支公司二审质证意见:流动人口登记表不是常住人口登记表,不能证明联系长期居住;死者在安徽省出事的,说明中间有中断,死者儿子是10年在霍邱出生的,说明死者已经回家了。庭审后,张家芳、赵孝微、朱珍玉和人寿财险阜阳中支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人寿财险阜阳中支公司提供了中国国家统计局网站及乐清市公安局翁垟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受害人朱志林租住地不在城镇。张家芳、赵孝微、朱珍玉质证意见:1.该份证据是从网上下载的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2.记载内容是何时的无法确认;3.我方提供证据已证明租住地属于城镇。张家芳、赵孝微、朱珍玉提供了《流动人口登记表》和二份证明,证明受害人朱志林在城镇居住、打工、生活超过一年的事实。人寿财险阜阳中支公司质证意见:1.上诉人庭后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原审证据,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该组关于三屿村的证据为虚假的。本院认证意见:对双方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因记载内容一致,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人寿财险阜阳中支公司提供的中国国家统计局网页内容经与网上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因无其他材料相印证不予认可。二审另查明,受害人朱志林的母亲张家芳生有四个成年子女即子朱志林、朱志保和女朱志荣、朱志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何种标准;本案有无被抚养人及抚养人的人数;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本案中,张家芳、赵孝微、朱珍玉和人寿财险阜阳中支公司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一致,证明受害人朱志林2010年1月27日至其2012年11月离开均居住、生活在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租住地是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三屿村E21-C035号房屋,从事职业是海洋养殖,而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三屿村,从人寿财险阜阳中支公司提供的中国国家统计局网页内容证明2012年、2013年尚不属于城镇。同时查明,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朱志林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年计算。张家芳诉讼时已年满60周岁,且无其他收入,对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张家芳生有四个成年子女,因此,张家芳的抚养人为四人,具体数额由朱志林承担四分之一抚养费。至于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朱志林与王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对事故责任也均无异议,原审考虑各方责任及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较为适当,应予维持。据此,张家芳、赵孝微、朱珍玉的各项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396545元(322120元(16106元/年×20年)+45800元(5725元/年×16年÷2)+28625元(5725元/年×20年÷4)]、丧葬费23045.50元、交通费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住宿费968元,以上合计461496.5元。综上,上诉人张家芳、赵孝微、朱珍玉和人寿财险阜阳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部分费用计算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4)霍民一初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家芳、赵孝微、朱珍玉各项损失110000元;五、驳回原告张家芳、赵孝微、朱珍玉的其他诉请;二、撤销霍邱县人民法院(2014)霍民一初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家芳、赵孝微、朱珍玉各项损失90395.18元;三、被告王伟赔偿原告张家芳、赵孝微、朱珍玉各项损失10043.91元,被告阜阳市恒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王伟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赔偿原告方相应损失88000元,上述赔偿款10043.91元不再另行支付;四、原告张家芳、赵孝微、朱珍玉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的责任;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张家芳、赵孝微、朱珍玉各项损失158173.42元;四、王伟赔偿张家芳、赵孝微、朱珍玉各项损失17574.83元,阜阳市恒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伟已赔偿张家芳、赵孝微、朱珍玉相应的损失88000元,上述赔偿款17574.83元不再另行支付。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334元,由张家芳、赵孝微、朱珍玉共同负担4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3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16元,由张家芳、赵孝微、朱珍玉共同负担241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赵应军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宝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