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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姜永清与孙君田、宋淑萍义务帮工人受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永清,孙君田,宋淑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姜永清,男,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孙君田,男,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宋淑萍,女,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姜永清与被执行人孙君田、宋淑萍因义务帮工人受害纠纷一案,依据鄂伦春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250870.35,案件受理费2530.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并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孙君田、宋淑萍发出执行本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250870.35,案件受理费2530.5元,并负担执行费3664元。在执行的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5万元,剩余赔偿款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每年履行7万元,直至履行完毕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德富审 判 员  李 秘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凤涛附:本案执行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