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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倪光林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倪光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79号罪犯倪光林,男,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小学毕业,现在吴忠监狱三监区服刑。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石惠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倪光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附带赔偿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104512.47元(未赔付)(刑期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倪光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严格遵守监规纪律和《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维护监内改造秩序,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能够掌握生产技能,在皮具刷胶岗位中,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4年第三季度获得表扬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20分。本院认为,罪犯倪光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倪光林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行政奖罚和未履行民事赔偿,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倪光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5年10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