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法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潘某某、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某某,潘某某,欧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罗法执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郑某某。被执行人潘某某。被执行人欧某某(系潘某某丈夫)。申请执行人郑某某与被执行人潘某某、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权利人郑某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罗民初字第6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5)罗法执字第44号。被执行人潘某某、欧某某应履行的义务为:一、被执行人潘某某、欧某某偿还申请执行人郑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18700元,共计228700元。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执行费336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向被执行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2015年2月12日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2012)罗民初字第63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协商解决本案的给付义务。据此,本案已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罗民初字第63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审 判 员 韦小溪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