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少奎、天津市东康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新华二印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少奎,天津市东康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新华二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奎。委托代理人陈玉良。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贺江道1号。法定代表人张少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良,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新华二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杨长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建,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重,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张少奎、天津市东康商贸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少奎、天津市东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良,被上诉人天津新华二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建、陈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100号房屋系天津新华印刷二厂所有。2005年6月27日,天津新华印刷二厂经过法定程序变更名称为天津新华二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二印刷公司)。原告新华二印刷公司委托其子公司天津市万意房屋经营有限公司对于该房屋进行经营、维修、物业管理等事宜;2012年7月1日,天津市万意房屋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康商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部分(面积为120平米)出租给被告东康商贸公司,双方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年租金为120000元;2012年7月1日,原告新华二印刷公司与被告东康商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房屋中的部分(其中门面房面积为150平米、仓储房面积为750平米)出租给被告东康商贸公司。双方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年租金为380000元。以上两个合同的租金交到2014年3月30日。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张少奎在此处经营天津市河西区宝净大众洗浴中心。双方在两个合同的第十条均约定,“因甲方所在企业国家规划、上级单位土地清理转让而导致本合同需要提前终止的,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后诉争房屋遇政府征收。2013年1月22日,原告新华二印刷公司向被告东康商贸公司送达了《关于清理出租房屋的通知》,被告东康商贸公司也表示的确收到了该通知。现二被告未将房屋腾交原告,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被告将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100号门面房(270平米)、仓储房(750平米)腾空交还原告;2、被告给付原告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诉争房腾空之日的房屋侵占使用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被告表示自己的合同没有到期,不同意腾空房屋和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审认为,原告及原告委托天津市万意房屋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康商贸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按照该合同执行。虽然双方合同并没有到期,但是合同中有关于提前终止的条款,原告也履行了提前三个月告知的义务,故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4月23日已经解除。二被告应该腾空房屋交还原告,被告东康商贸公司应该承担房屋使用费,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二被告将其占用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尖山路100号部分房屋(门面房面积270平米、仓储房750平米)腾空交还原告;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东康商贸公司支付原告新华二印刷公司自2014年4月1日始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120平米部分,按照年租金120000元标准计算);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东康商贸公司支付原告新华二印刷公司自2014年4月1日始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门面房150平米、仓储房750平米部分,按照年租金380000元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东康商贸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少奎、天津市东康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涉案合同是上诉人与案外人万意公司签订,因被上诉人与万意公司不是委托关系,而是房屋租赁关系,故原判遗漏当事人万意公司,依法应予发回重审;2、涉案房屋被征收后,被上诉人已获得补偿,故征收后的租金被上诉人不应再收取。被上诉人天津新华二印刷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证据两份,证据一,户卡信息两份,证明被上诉人天津新华二印刷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万意房屋经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杨长旺;证据二,天津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房屋租赁证书共六份,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天津市万意房屋经营有限公司系房屋租赁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和其他商户是房屋转租关系。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予认可。因证据一能够证明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证据二未涉及本案涉案房屋,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天津市万意房屋经营有限公司,故证据二不能证明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天津市万意房屋经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天津市万意房屋经营有限公司系委托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天津市万意房屋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遇国家规划,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现合同履行期间,遇国家规划,故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二上诉人腾房并给付房屋使用费。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万意公司不是委托关系,而是房屋租赁关系,原审遗漏当事人为由要求发回重审。因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万意公司系房屋租赁关系,故二上诉人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将政府确定征收日之后的房屋租金退还给上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涉诉房屋确定被征收后,因二上诉人未予腾出,征收并未实际履行,且二上诉人认可现在涉诉房屋还由其实际使用,故根据公平原则,二上诉人应按照租金标准交纳房屋使用费,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妥,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二上诉人张少奎、天津市东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伟速 录 员 李晓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