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何志峰与颜明、邱家和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何志峰;颜明;邱家和;刘益谦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明。原审被告邱家和。原审被告刘益谦。上诉人何志峰因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上诉人与其他两被告户籍所在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受侵权的公民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原审原告为受侵权人,其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秀丽审 判 员 马昌骏代理审判员 郑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