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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钱晶洁与上海侯顺工贸有限公司瑞加食品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晶洁,上海侯顺工贸有限公司瑞加食品分公司,蔡风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28号原告钱晶洁。委托代理人钱文雄。被告上海侯顺工贸有限公司瑞加食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明。委托代理人顾永成。被告蔡风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顾大庆。委托代理人姚瑞彪。原告钱晶洁诉被告上海侯顺工贸有限公司瑞加食品分公司(以下简称“侯顺公司”)、蔡风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晶洁的委托代理人钱文雄、被告侯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永成、被告蔡风雷、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瑞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晶洁诉称,2014年9月18日10时55分许,原告驾驶车辆在上海市崇明县陈海公路与被告蔡风雷驾驶的机动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后根据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要求对车辆进行施救,并委托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因被告蔡风雷系被告侯顺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其所驾车辆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要求被告侯顺公司、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连带赔偿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139.00元、评估费580.00元、牵引费800元。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3、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维修收费结算单、发票。4、寅丰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被告蔡风雷辩称,本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对相关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侯顺公司辩称,被告蔡风雷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因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对相关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侯顺公司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对于拖吊费没有异议。但车辆的维修费过高,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现愿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0时55分许,原告驾驶车辆在上海市崇明县陈海公路与被告蔡风雷驾驶的机动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风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确定损失为18139元。另查明,被告蔡风雷系被告侯顺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被告侯顺公司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拖吊费8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修理费18139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配件价格、工时价格过高,因原告主张的费用由物损评估意见书、发票、维修收费结算单等证据依法可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评估费580元,被告侯顺公司认为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侯顺公司予以承担。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951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蔡风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蔡风雷系被告侯顺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被告侯顺公司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侯顺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外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晶洁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钱晶洁修理费16139元、牵引费800元计人民币16939元。三、被告上海侯顺工贸有限公司瑞加食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晶洁评估费人民币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元,减半收取计144元,由被告上海侯顺工贸有限公司瑞加食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凌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