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江锡红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137号原告江锡红,女,汉族,1969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江浪、刘德育,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龙山大道403号。法定代表人黄波,局长。委托代理人万红英、蔡竞,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经开区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健雄,男,汉族,1958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宋加敏,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科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溪路11号11-4号B4第3层。法定代表人李健雄,董事长。原告江锡红诉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撤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以无管辖权为由于2014年5月7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科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鹰公司)、李健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审理出现影响案件继续审理的事由,本院于2014年7月3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恢复对本案审理。因第三人科鹰公司、李健雄无法送达,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11月14日向科鹰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11月13日向李健雄公告送达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锡红及委托代理人江浪、刘德育,被告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万红英、蔡竞,第三人李健雄的委托代理人宋加敏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科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8日,被告作出(渝经)登记内变字(2014)第019211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对科鹰公司的股权变更(股权转让)登记申请,准予变更登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2、重庆科鹰电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3、股东会决议;4、章程修正案;5、江锡红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证明科鹰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股权转让经过了全体股东同意。6、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经审查依法核准科鹰公司的变更登记,登记行为合法。原告江锡红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与科鹰公司股东李健雄签订《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书》,李健雄将其持有的科鹰公司股份中0.5%的股份以人民币5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委托李健雄办理科鹰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及其他必要变更登记手续。购买股份半年后,因李健雄仍未办理变更登记,原告便要求其退还股份转让款。李健雄口头承诺退还,但未实际退还,且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重庆市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李健雄返还股份转让款。仲裁程序中,李健雄承诺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2014年4月8日,李健雄以违法手段将原告变更登记为科鹰公司的股东。该股权转让未经股东半数同意,也未书面征求其他股东同意。而被告未严格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公司登记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对登记资料进行全面审查,导致股东变更登记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渝经)登记内变字(2014)第019211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科鹰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并提交申请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材料。被告经审查,该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形式合法、资料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及《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及《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于当日作出准予科鹰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登记合法,原告诉求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书;证明李健雄将其0.5%的股份以50万元对价转让给原告。2、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3、情况说明;证明科鹰公司未在2014年3月23日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4、重庆科鹰电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5、笔迹检验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股东会决议及转让协议上原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两份证据不真实。第三人李健雄述称,原告与李健雄签订了《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书》,李健雄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且获得股东会通过。李健雄按要求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申请,被告的变更登记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健雄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中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委托书上所该公章虚假;对证据2-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签名非本人所签,公章虚假,且股权转让非5%,股东未进行股权转让决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李健雄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双方转让经过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上所盖公章真伪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且很多公司有多个有效公章;对证据3-5,认为原告与李健雄有转让股权的事实,股权转让只需股东过半数同意,原告不能证明其他股东笔迹不属实,另仅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股东会未召开,应由全体股东出具意见予以说明,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李健雄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同时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能够证明第三人李健雄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原告及原告委托李健雄代办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4及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科鹰公司向被告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及被告予以核准的事实;对原告举示证据3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科鹰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健雄系第三人科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5日,原告为甲方与李健雄为乙方签订《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书》,约定李健雄将其持有的科鹰公司0.5%的股份以5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原告。该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委托李健雄作为自己对科鹰公司0.5%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股东权利,李健雄自愿接受原告委托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原告委托李健雄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由李健雄以原告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表股份办理科鹰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和其他必要变更登记手续;以科鹰公司股东身份参与科鹰公司相应活动、代收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及其他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李健雄50万元人民币。2014年4月8日,科鹰公司向被告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及章程修正案备案,并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授权委托书、重庆科鹰电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重庆科鹰电气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江锡红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其中,申请登记的材料载明原告所持的股额为5%。经审核,被告于同日作出(渝经)登记内变字(2014)第019211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原告对此不服,认为变更登记材料虚假,且被告未依法对申请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审理期间,原告提交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公信(2014)(文)鉴字第064号《笔迹检验意见书》,倾向认为检材《重庆科鹰电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落款处“江锡红”签名与其本人签名样本不是出自同一人书写笔迹;认为《重庆科鹰电气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定》)第2页全体股东签名处“江锡红”签名与其本人签名样本不是出自同一人书写笔迹。同时提交科鹰公司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关于科鹰公司股东李健雄向江锡红转让公司股权一事,公司在2014年3月23日未召开股东会对该转让事宜进行讨论,亦未形成股东会决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对科鹰公司申请公司登记(备案)的核准职责,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决议或者决定、涉及公司章程的,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科鹰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申请登记,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江锡红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被告经审查,其申请登记的材料齐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依据《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本案中,原告申请登记的事项有两项: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和申请章程修正案备案,即原告成为科鹰公司股东,原告在科鹰公司所持股份为5%。被告针对原告上述申请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但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渝公信(2014)(文)鉴字第064号《笔迹检验意见书》显示,倾向认为检材《股权转让协议》落款处“江锡红”签名与其本人签名样本不是出自同一人书写笔迹;认为《股东会决定》第2页全体股东签名处“江锡红”签名与其本人签名样本不是出自同一人书写笔迹。且根据原告举示的《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书》及被告举示的登记材料,显示原告购买的股份与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材料中的股份份额不一致,其最初约定的协议为0.5%,而登记材料中为5%。第三人李健雄辩称,该股份份额变化系增加原告的股权,但股额增加亦可能加重原告的债务负担。综上,准予备案的《章程修正案》中载明,原告所持5%的股份份额与《转让及委托持股协议书》中约定的0.5%不一致。故本案股权变更登记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渝经)登记内变字(2014)第019211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莉萍代理审判员 邓 斌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