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某、罗永辉等与罗永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罗永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94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向建新,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永辉。委托代理人刘红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地址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负责人陈志东。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诉被告罗永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罗永辉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温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罗永辉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自栗木乡往吴集镇方向行驶,行经吴集镇杨峰路创大门口地段时,与原告陈某驾驶湘D×××××摩托车停靠在右侧,因被告罗永辉驾车操作不当,造成浙C×××××小型普通客车车头部位与湘D×××××摩托车尾部在公路右侧边缘位置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永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财保温州分公司系事故车浙C×××××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承保机构。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各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财保温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没有对原告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提出具体分析,明显依据不足,原告患有静脉曲张血栓,应对其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请求法院对其静脉曲张血栓形成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关于医药费保险公司仅负责赔偿符合医保标准的,且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的费用;若重新鉴定认定原告构成伤残,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提供票据,且票据时间、金额应与入院、出院时间相符,否则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3000元;车损未经鉴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罗永辉辩称,同意被告财保温州分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永辉在衡东县人民医院支付医药费6875.67元,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交了3200元,赔偿原告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70元。被告已投保交强险、三责险30万,购买不计免赔。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月17日被告罗永辉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自栗木乡往吴集镇方向行驶,行经吴集镇杨峰路创大门口地段时,与原告陈某驾驶湘D×××××摩托车停靠在右侧,因被告罗永辉驾车操作不当,造成浙C×××××小型普通客车车头部位与湘D×××××摩托车尾部在公路右侧边缘位置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永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75%;误工至伤残评定结论日,陪护60天;后期医药费600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财保温州分公司提出申请对原告陈某静脉曲张血栓形成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某1、全身(左膝)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下肢浅静脉曲张,左下肢静脉血栓;2、××程度评定为X级;3、伤病关系的分析或损伤参与度评定:①本身疾病:左侧下肢浅静脉曲张②车祸伤:全身(左膝)多处软组织挫伤③左下肢静脉血栓:左下肢(左膝)的损伤(血管壁完整性的破坏)、左侧下肢浅静脉曲张两者均可导致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损伤参与度评定为50%。另查明,被告罗永辉为事故车辆浙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温州分公司投了交强险,三责险,购买不计免赔。邓某系原告陈某之母,1934年8月22日生,已满75周岁;陈印林系原告陈某之子,2001年11月15日生,未满18周岁。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本院确认原告陈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5904.86元(19029.19元+6875.67元);2、护理费5850元(60天×97.5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4、鉴定费600元;5、后期治疗费6000元;6、车辆损失费127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478.37元,原告陈某母亲826.12元(6609元/年×5年×10%÷4)原告陈某儿子1652.25元(6609元/年×5年×10%÷2)。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计算,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所有位于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大道的房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交纳电费等凭证,并提供衡阳市雁峰区体艺幼儿园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工作证明。依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城镇且收入主要源自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为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即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误工费20400元(100元/天×204天)。关于原告陈某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确认其赔偿数额为5000元。关于原告交通费问题,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陈某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故酌情认定原告陈某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16001.2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财保温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身疾病与车祸伤两者均可导致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损伤参与度评定为50%。依该鉴定结论原告各项损失的50%应自行承担。由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精神上已遭受巨大痛苦,故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全部由被告财保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故原告陈某自行承担损失55500.62元[(116001.23元-5000元)×50%]。事故车辆湘D×××××小轿车在被告财保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财保温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59900.61元(116001.23元-55500.62元-600元)。剩余损失600元由被告罗永辉承担。因被告罗永辉垫付11345.67元(医药费衡东县人民医院6875.67元,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3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70元),故待被告财保温州分公司理赔后原告陈某返还11345.67元给被告罗永辉。关于被告财保温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承担问题,由于被告财保温州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陈某伤残两项内容进行重新鉴定,有一项内容推翻原鉴定结论,故该一项的费用由原告陈某承担,即1728元(3456元÷2),剩余费用1728元由被告财保温州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59900.61元,承担重新鉴定费用1728元;二、被告罗永辉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600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理赔后原告陈某返还被告罗永辉11345.67元;三、原告陈某自行承担损失55500.62元,承担重新鉴定费用1728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600元,被告罗永辉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贺子钊校对责任人:陈坚打印责任人:贺子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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