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3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郭铃铃与前坑村委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铃铃,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3752号原告郭铃铃,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回族,务家,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李文彬,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郭清景,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清风,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冰冰,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铃铃与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下称前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清风、杨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铃铃诉称,原告为石狮市宝盖镇前坑村的出嫁女,是该村的农业人口,长期在该村生活、劳作,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二十世纪八十年代,随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施行,原告与其他家庭成员按当时分产到户的政策,分到相应份额的承包地用于耕作,直至1996年间和2003年间该承包地被政府征用为止。1999年7月间,原告因结婚而将户口迁出前坑村,2005年12月间,因离婚又将户口回迁。1996年1月26日、7月26日和2003年3月21日、4月25日,石狮市人民政府分四次征用了前坑村1121.196亩土地。政府征地后,按《征地协议书》的约定进行了安置补偿:一是土地补偿费用23226748元,政府已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二是回批地。政府按征地面积15%的比例增批土地合计168.179亩作为回批地用于安置、解决被征地村民的生活出路问题。2005年间被告将所取得的回批地进行拍卖,得款约2.4亿元。被告于2002年2月间开始,将取得的上述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回批地拍卖款按村民人数进行平均分配。分配情况如下:基于1996年征地,2002年2月按当时人口,每个村民分到4500元土地征收补偿费;基于1996年征地,2002年2月10日户口在前坑村的按每人25平方米地权分四次进行分配,每个村民分得99375元;基于2003年征地,2005年2月23日户口在前坑村的按每人15平方米地权分四次进行分配,每个村民分得59625元。2009年间,被告确认基于1996年征地所产生的回批地每个村民可得的份额为21.26平方米。原告作为前坑村的农业人口,作为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政府征用土地产生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及回批地均享有安置补偿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郭铃铃与前坑村其他村民同等享有基于1996年政府征用土地产生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及回批地安置补偿的权利;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回批地拍卖款计103875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前坑村委会辩称,一、原告原为前坑村村民属实,但原告是否分到承包地用于耕作,村委会没有这方面的记载。前坑村在2002年、2005年至2006年发放的征地补偿费或回批地拍卖款,政府征收的均为集体所有的公地,这其中并没有任何个人的承包地。二、原告郭铃铃没有分到1996年两次征地补偿费和回批地拍卖款,这是村民代表会议在2002年研究决定的。因为原告婚嫁后,户口在1999年7月间迁出前坑,而根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1996年征地补偿费和回批地拍卖款的分配,2002年2月10日零时户口在前坑村才有权参与分配,对此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三、本案案由是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是由于原告认为前坑村没有对其分配1996年征地补偿费和回批地拍卖款,侵害其分配权益提起的诉讼。原告是否与其他村民同等享有基于1996年征地分配权益,无需将其作为一项独立请求提出;回批地是政府回拨给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建设用地,用于建设及解决劳力出路,增加农民收入而作出的,在未将其转化为有效分配形式的情况下,它并不属于民事权益范畴,原告在此一并提出请求毫无根据。四、被告在2002年及2005年、2006年,已对1996年征地补偿费和回批地拍卖款作出分配,且已有两批村民因分配资格提起的诉讼,现原告提出请求对1996年征地补偿费等分配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铃铃原系被告前坑村的村民,是该村的农业人口,1999年7月10日,原告户口迁往永宁,2005年10月27日,原告登记离婚,同年12月9日,原告将户口回迁至前坑村。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终字第885号判决书,可以确认下列事实:1996年1月26日、7月26日和2003年3月21日、4月25日,石狮市人民政府分四次征用了被告前坑村委会的土地。政府征地后,按《征地协议书》的约定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及以回批地安置方式进行了安置补偿。2005年被告将位于石狮市石光华侨中学西侧的142亩回批地交由政府进行拍卖(包括1996年及2003年征地的回批地),拍卖款为2.49亿元,拍卖款按人口实行平均地权进行分配。基于1996年的征地,2002年2月10日户口在前坑村并符合被告确定分配资格的每位村民分到土地征收补偿费4500元,回批地拍卖款99375元。因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基于1996年政府征用土地产生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及回批地拍卖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二十世纪70年代、80年代、90年代、2000年代户档(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共三页、户口薄复印件一页、原告的离婚证复印件、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终字第885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因被告未公布原告不能与其他村民同等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及回批地拍卖款的权利,导致原告无从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故被告的该抗辨主张不予采纳。本案涉及的是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其中回批地是土地征收补偿的一种特有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请求支付相应土地补偿费份额的,应予支持。1996年被告与石狮市国土规划建设局签订《征地协议书》时,原告的户口在被告处,且无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具有前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与其他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原告未能提供其分到相应份额承包地的证据,但其要求确认与前坑村其他村民同等享有基于1996年政府征用土地产生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及回批地安置补偿的权利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回批地拍卖款计103875元的诉讼请求,可认定原告对被告按人口实行平均地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回批地拍卖款的方式并无异议,故原告上述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铃铃与被告前坑村委会其他村民同等享有基于1996年政府征用土地产生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及回批地安置补偿的权利。二、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铃铃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回批地拍卖款103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89元,由被告石狮市宝盖镇前坑回族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庄英材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