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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4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占军、郭丽春、刘臣、秦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占军,郭丽春,刘臣,秦志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4739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刘长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小敏,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军,男,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郭丽春,女,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刘臣,男,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秦志英,女,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占军、郭丽春、刘臣、秦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敏和被告王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丽春、刘臣、秦志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占军、郭丽春于2011年12月29日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0月8日,月利率为10.20‰。同日,被告刘臣、秦志英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以位于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大西牛村的1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被告王占军、郭春丽的借款抵押担保。该笔借款截止2014年8月20日产生的利息22824.74元。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到,但被告王占军、郭丽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辖区内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占军、郭丽春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止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22824.74元,合计172824.74元,并请求二被告继续支付2014年8月2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对二被告刘臣、秦志英抵押的土地优先受偿。被告王占军辩称,欠款属实,但贷款是刘臣所借,应当由刘臣偿还。被告郭丽春、刘臣、秦志英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占军于2011年12月29日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以下简称“五三信用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号:2010年松农信五三)借字第0078号,约定被告王占军向该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0月8日,月利率为10.20‰,按季还息;双方还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时,被告刘臣于2011年12月29日与五三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刘臣名下位于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大西牛村1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被告王占军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设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产生的处置抵押财产费用、过户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费用;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和物、加工物、孳息及代位物。双方还约定,如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有权处置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项抵押于2011年12月26日在赤峰市松山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管理局设立集体土地使用抵押权,抵押贷款金额25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五三信用社于2011年12月30日向王占军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占军未偿还借款本金,而是继续使用,并在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分6次共偿还利息33759.19元。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王占军共欠付利息22824.74元。另查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2日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郭丽春与被告王占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臣与被告秦志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他项权利证明、利息明细表、内蒙古监管局文件各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枚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辖区内的农村信用社已经终止,其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继。被告王占军与五三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定向其发放了贷款,而被告王占军却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占军清偿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息10.20‰计算,被告王占军共欠付其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22824.74元,该数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丽春与被告王占军虽系夫妻关系,但与五三信用社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是被告王占军一人,故被告郭丽春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臣与五三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刘臣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被告王占军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现被告王占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对被告刘臣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50000元内优先偿还给原告,超出部分归被告刘臣、秦志英所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占军清偿。对于给付原告的款项,被告刘臣和被告秦志英夫妻有权向被告王占军追偿。被告郭丽春、刘臣、秦志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22824.74元,并按照月利率10.20‰从2014年8月21日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臣、秦志英夫妻抵押的土地经营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被告王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文杰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立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