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亚涛诉潘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涛,潘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7号原告刘亚涛,男。被告潘广,男。原告刘亚涛诉被告潘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亚涛诉称,大约在2014年7月份,被告潘广通过原告哥哥刘××从原告处借款2400元,当时未出借据;2014年8月4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于2014年8月4日给原告出具32400元借据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4日前偿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向被告送达时,潘广称向原告借款32400元属实,用于打彩票了,同意还款,现在没钱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在2014年8月4日,被告将两次借款打在一张借据上,承诺到2014年12月4日前向原告还款,逾期未还款。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另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卷佐证。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本院向被告送达时,被告承认借据是被告为原告出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谈话笔录中陈述及对证人刘××调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哥哥刘××与被告潘广系朋友关系。2014年大约6、7月份,被告潘广通过刘××介绍从原告处借款2400元,被告潘广未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款凭证;2014年8月4日,被告潘广又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32400元(将两次借款打在一起)借据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4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总计人民币324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广向原告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潘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参加庭审陈述及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亚涛借款人民币3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任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