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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栖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车瑞荣、林崇世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瑞荣,林崇世,姜淑美,林佳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商初字第492号原告车瑞荣,农民。原告林崇世,农民。原告姜淑美,农民。原告林佳欣,工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国良,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栖霞市迎宾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7224027-7。负责人吴振福,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瑞荣、林崇世、姜淑美、林佳欣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瑞荣、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国良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瑞荣、林崇世、姜淑美、林佳欣诉称:2010年7月21日,林志强购买朗逸轿车一辆,牌号为鲁Y×××××。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驾驶员座位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2012年5月8日12时许,林志强驾车在藏唐线枣林桥东处,沿路自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时,驶入路南水塘中,致车辆受损,林志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车辆定损问题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损保险金85140元,驾驶员座位保险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本案原告要求赔偿车损的数额过高,我公司对原告的车损的鉴定数额为39500元,请法庭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林志强为其所有的牌号为鲁Y×××××朗逸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60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内容。2012年5月8日12时许,林志强驾车在藏唐线枣林桥东处,沿路自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时,驶入路南水塘中,致车辆受损,林志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Y×××××轿车花费施救费2960元、拆检费3000元,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Y×××××车的修复价格为7718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维修保险车辆实际花费80150元。被告对鲁Y×××××车核定的修理价格为3950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致原告起诉。另查明,车瑞荣系林志强的妻子,林崇世、姜淑美系林志强的父母,林佳欣系林志强的儿子,四原告系林志强的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拆捡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林志强死亡证明、鲁Y×××××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衣桂敏、冯志杰的鉴定资质、被告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林志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车瑞荣、林崇世、姜淑美、林佳欣系林志强的的法定继承人,四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鲁Y×××××车的修复价格,原告提交的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鲁Y×××××车的修复价格为77180元,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并且投保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为80150元,高于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鲁Y×××××车核定的修理价格为39500元,被告的定损行为是单方行为,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定损报告本院不予采纳。鲁Y×××××车的修复价格77180元被告应予以理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被告应承担投保车辆施救费2960元、拆检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综上,被告共计应理赔给原告保险款95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车瑞荣、林崇世、姜淑美、林佳欣保险理赔款95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玲人民陪审员  崔田友人民陪审员  范永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迟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