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杭州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利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利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54号原告:杭州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国旺。委托代理人:吴言佩、周爱萍。被告:徐利平。原告杭州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利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言佩、周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系聆江景园小区业主,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小区物业面积为208.17平米,但被告一直未交纳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物业管理费5441.85元及能耗费167.94元,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11月发函催讨,并于2012年2月10日退出该小区物业服务时发出公告,后于2014年1月30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物业费催收公告。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费5441.85元及能耗费167.94元;2、被告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2667.46元(自2012年2月11日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共计951天),后续滞纳金另行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物业管理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物业费收取标准。2、撤出和催缴公告。证明2012年2月10日结束物业服务及原告已发布公告催缴物业费的事实。3、律师函、挂号信、查单。证明已委托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已发律师函给被告并签收的事实。4、浙江法制报催收公告。5、催收函,证明向原告催收物业欠款的事实。被告徐利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暂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聆江景园小区业主,物业面积为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需按每月每平米1元支付物业服务费,能耗费由原告代收代缴,标准按政府规定执行,如未按合同交纳物业服务费,则被告需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小区物业面积为208.17平米,且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10日物业服务费5441.85元的主张,经计算未超被告应交之数额,对其余部分原告不予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能耗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按日万分之五向被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依据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自身特点,对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即对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5441.85元,依据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6%,计算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违约金为850.7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441.85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违约金为850.72元,共计6292.57元。并以5441.85元为基数,按照年贷款利率6%支付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杭州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利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