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黎海宁与海口晚报社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海宁。委托代理人:宋医峰,北京长安(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晚报社。法定代表人:冼心福,社长。委托代理人:李哲良,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灵灵,海南宝岛律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黎海宁与被上诉人海口晚报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海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焕怡、代理审判员韩小文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上诉人黎海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医峰、被上诉人海口晚报社委托代理人李哲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黎海宁到海口晚报社处工作,从事《海口晚报》投递工作。2007年10月1日,黎海宁与海口晚报社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海口晚报社安排黎海宁负责报纸征订、投递工作,工资不低于海口市最低工资标准。之后黎海宁与海口晚报社另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黎海宁持有的该份合同文本已丢失,海口晚报社对签订该份劳动合同的事实未予否认。2011年9月30日,双方再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2月28日,海口晚报社安排黎海宁担任投递员工作,月基本工资830元。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海口报业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业公司)与黎海宁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该司安排黎海宁担任投递员工作,月基本工资1050元;该份合同落款签章处未写明时间。黎海宁称该份合同落款是由其签名,但合同内容均由海口晚报社填写,签订当时并不知道对方是报业公司,对合同期限等内容也不知情。黎海宁自2006年1月1日持续从事《海口晚报》投递员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报业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向其各中心、分公司发布市报发字(2014)7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琼山分公司黎海宁因长期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同日报业公司向黎海宁发送通知,主要内容为:由于双方当前履行的劳动合同有效期截至2014年2月28日,请黎海宁于2月15日前将离职���续办理完毕并结算工资。另查,报业公司是海口晚报社下属单位,于2007年10月开始为黎海宁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截至2014年2月停止交纳。2009年10月开始黎海宁在中国光大银行海口南沙支行账户领取工资,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黎海宁的月平均工资为973元(总数11680元÷12个月)。海口晚报社称黎海宁有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提供的证据有:一、手写《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李伯玉”自2013年12月14日委托黎海宁投递海南日报,报酬每月1300元。黎海宁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二、《琼山签到表》,显示黎海宁在2013年10月3至5日、13至16日、21日、26日至31日未签到。黎海宁称未签到的原因前期是国庆节假日,25日以后是因与站长发生矛盾,站长电话通知停岗。黎海宁因与海口晚报社劳动争议纠纷曾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海口晚报社及报业公司,请求裁决:一、确认黎海宁与海口晚报社存在劳动关系;二、海口晚报社为黎海宁补缴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三、海口晚报社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四、确认海口晚报社与黎海宁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5日作出海劳仲裁(2014)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黎海宁与海口晚报社自2006年1月至2013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黎海宁的其他仲裁请求。黎海宁不服该仲裁结果,遂成讼。黎海宁一审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一、确认黎海宁与海口晚报社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海口晚报社支付未与黎海宁签订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189元(1156元×14个月);三、确认海口晚报社与黎海宁自2006年1月1日起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海口晚报社与黎海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口晚报社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限。黎海宁自2006年1月1日开始到海口晚报社处工作,并签订了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2月28日三份书面劳动合同,海口晚报社亦认可黎海宁与海口晚报社劳动合同存续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原审法院对该期限予以确认。黎海宁称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是由其签名,但合同内容均由海口晚报社填写,签订当时并不知道对方是报业公司,对合同期限等内容也不知情,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海口晚报社提交的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落款确为报业公司,黎海宁亦承认是其本人��该合同上签名,在黎海宁未能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根据劳动合同,应认定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为黎海宁与报业公司,海口晚报社非是合同主体,故黎海宁主张与海口晚报社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亦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黎海宁与海口晚报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事实,黎海宁与海口晚报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29日,黎海宁在2011年9月30日已与海口晚报社签订了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合同,也即黎海宁在2011年9月30日就应当知道海口晚报社未与其签订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29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黎海宁应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提起主张。据此,黎海宁本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海口晚报社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有理,原审法院不支持黎海宁本项诉讼请求。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黎海宁与海口晚报社先后订立了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黎海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黎海宁与海口晚报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海口晚报社主张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订立无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作出过约定,故本案并不存在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另,双方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2月28日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劳动关系已终止,黎海宁此后已与报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现主张与海口晚报社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据此,黎海宁主张双方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黎海宁与海口晚报社自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黎海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黎海宁负担。上诉人黎海宁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海口晚报社与黎海宁自2006年1��1日至2013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以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之所以这样认定是依据海口晚报社提交的报业公司与黎海宁签订的劳动合同。而该劳动合同是海口晚报社于2013年5月让黎海宁在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上签字的,至今也末返还黎海宁,黎海宁根本不知道是与报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海口晚报社从没有与黎海宁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黎海宁不可能放弃己七年工龄而与报业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另,2006年海口晚报社通过银行卡发放工资,2007年海口晚报社即为黎海宁缴纳社保,至今银行卡和社保缴纳编号(A1XXXX)从没有变更。报业公司是2012年方成立的。完全可以证明黎海宁从2006年至2014年2月28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仅凭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来否认双方的实际劳动关系。从而抹杀黎海宁的劳动成绩和应当享受的权利��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没有超过时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至今海口晚报社也没有与黎海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年期间的限制。但是,所谓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从用人单位应得的收入,体现的是按劳取酬原则,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二倍工资,是为了切实保障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对用工后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采取的惩罚性措施,���其性质不同于劳动报酬,因此,不能适用拖欠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规定。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据此否认黎海宁与海口晚报社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据此,黎海宁与海口晚报社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确认黎海宁与海口晚报社2006年至2014年存在劳动关系且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海口晚报社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黎海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无据可循,故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在案证据表明,海口晚报社与黎海宁共签了三份《劳动同书》,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2月28日。双方所签的第二次《劳动合同书在黎海宁找不到合同原件证明的情况下,海口晚报社仍对该事实予以了认可。上述劳动合同期届满后,海口晚报社与黎海宁劳动关系终止,黎海宁与报业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其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至此,黎海宁与报业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可是黎海宁对于明确记载有黎海宁签名的报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却不承认,无赖的主张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与海口晚报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事实无据可依,被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完全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黎海宁主张海口晚报社应支付其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在案证据,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29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黎海宁在2011年9月30日已与海口晚报社签订了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合同,即黎海宁在2011年9月30日就已经知道海口晚报社未与其签订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29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规定,黎海宁至迟应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提起主张,一审法院因黎海宁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海口晚报社也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了抗辩,因而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正确。海口晚报社承认未与黎海宁签订2010年10月1日至2011���9月29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但是黎海宁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主张其权利,黎海宁在其上诉状中称“法定二倍工资是为了保障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对用工后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采取的惩罚性措施”,海口晚报社不否认双倍工资的惩罚性,但是海口晚报社自2007年至2013年2月一直都在为黎海宁缴纳社保,从未间断,且双方一共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在没有签订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29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黎海宁仍未间断的在海口晚报人仍有劳动关系继续工作,自2011年9月30日又与海口晚报社签订了第三次劳动合同,这说明黎海宁已经认可海口晚报社未与其签订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29日期间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放弃了其权利,这就是黎海宁未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提主张的原因。现在又旧事重提再次主张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2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是胡搅蛮缠的行为,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正确。2、双方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黎海宁在与海口晚报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向海口晚报社主张过,即双方从未就此事约定过,且自2013年2月28日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劳动关系已经终止,黎海宁此后与报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条件,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而驳回黎海宁的诉请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黎海宁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黎海宁自2013年2月28日与海口晚报社劳动期限届满后,于2013年3月1日与报业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而海口晚报社与报业公司为不同的独立法人,应认定为其在与海口晚报社劳动关系届满终止后又与报业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黎海宁主张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报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海口晚报社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是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之一,所以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了需要满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还需要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提出签订的要求,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本案中没有充足证据证明黎海宁向海口晚报社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现黎海宁与海口晚报社的劳动关系已因劳动期限届满而解除,故黎海宁主张其与海口晚报社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黎海宁以海口晚报社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主张的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黎海宁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黎海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 海 燕审 判 员 谢 焕 怡代理审判员 韩 小 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云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