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金凤超与宋燕东、王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凤超,宋燕东,王立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00213号原告金凤超,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李素雯,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燕东,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王立军,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原告金凤超诉被告宋燕东、王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凤超的委托代理人李素雯、被告宋燕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王立军处干力工活,被告共欠原告320元劳务费,拖欠不予给付,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劳务费32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宋燕东出具的工资条及工资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立军拖欠原告劳务费320元。证据2、被告宋燕东出具的证明(担保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王立军提供劳务,被告宋燕东自愿为王立军提供担保。被告宋燕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异议,工资条及工资明细均是我出具的,原告干的力工,一共320元劳务费。对证据2质证认为,该证明(担保书)系刘文书写,我知道内容,但只是担保向被告王立军索要工资,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王立军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及义务。被告宋燕东辩称,2014年9月份,王立军承包了克旗经棚镇老医药公司家属院的危房翻建工程,雇佣我为工长,后又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原告的工资应由王立军支付,我没有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宋燕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相关待证事实,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宋燕东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立军拖欠原告劳务费32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宋燕东质证该证明(担保书)系刘文书写,其知道内容,但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该证明(担保书)的内容为“……经协商我当时担保,8号王立军给不上钱,我借高利也给他们三人付工资……经再次协商,11月20日给不上钱,我愿担保或给付工资”。从该证明(担保书)的内容来看,虽不是被告宋燕东本人书写,但有其本人签字确认,系被告宋燕东自愿为被告王立军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王立军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承包的克旗经棚镇老医药公司家属院危房翻建工程提供劳务。欠原告劳务费32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宋燕东于2014年11月16日出具担保书,对被告王立军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王立军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王立军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军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宋燕东出具担保书,自愿为王立军提供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被告宋燕东在担保书中约定的保证方式并不明确,因此其应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金凤超劳务费人民币320元;二、被告宋燕东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王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贾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