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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殷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37号原告:殷某甲,男,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陈建立,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住肥城市。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离婚,后为了孩子复婚,复婚后仍因家庭琐事闹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登记结婚,1995年10月6日生一女孩殷某乙,现已成年。2001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在肥城市民政局登记离婚,2002年1月31日重新登记结婚。因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庭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离婚后复婚,证实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已生育一女孩,原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放弃离婚的念头,只要双方都能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殷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印人民陪审员  孙远生人民陪审员  阮庆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子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