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付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某,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1976年2月19日生,汉族,曲靖市麒麟区人,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曲靖市麒麟区人,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麒刑初字第5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提审上诉人付某某,认为不需要开庭,依法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上旬一天,被告人付某某在曲靖市麒麟南路吉庆桥下,以50元的价格将一个海洛因零包卖给吸毒人员史某丰;2014年8月23日15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付某某在曲靖市麒麟区珠江源大剧院西侧道路旁,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史某某出售海洛因零包时,当场被民警抓获,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零包三个,净重0.4克。上述事实有证人史沿丰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称量记录、理化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查获的毒品0.4克、毒资150元依法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某某认为量刑过重,提出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付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钟审判员 邓义审判员 柏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春-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