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行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川和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戴小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和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戴小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和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心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磊,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红,女,汉族,1991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永林,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静,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戴小安,男,汉族,1986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潇文,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霞,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和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建筑公司)因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行初字第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信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永林,被上诉人戴小安的委托代理人杨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0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404号工伤决定),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31日上午,戴小安在“四川记者站办公处所”会议室做新增电视墙木工活时受到的事故伤害,该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上午,戴小安在“四川记者站办公处所”会议室做新增电视墙木工活时,左手不慎被割伤。经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离断伤:1、左手食指指骨开放式粉碎性骨折;2、左手食指屈肌腱断裂半缺损;3、左手食指远节伸指肌腱部分损伤;4、左手食指近关节囊毁损。2013年11月29日,戴小安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0404号工伤决定,对戴小安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作出后予以送达。和信建筑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0404号工伤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管理成都市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根据戴小安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的录音资料和市人社局依职权调查的询问笔录可以得知,中视科华有限公司北京新闻技术公司向和信建筑公司提出新增项目,和信建筑公司安排徐明辉负责,戴小安在做新增项目工作时受伤,而该新增项目的费用由和信建筑公司支付给工人,和信建筑公司与戴小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市人社局经调查,戴小安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作出戴小安所受伤害为工伤的0404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和信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和信建筑公司负担。宣判后,和信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和信建筑公司与戴小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0404号工伤决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戴小安答辩称,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1、戴小安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和信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戴小安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代理意见、成都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调查询问笔录》、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病历》和《出院病情证明书》、工友罗世文出具的《证明》、戴小安和徐明辉的通话录音整理资料。2、用人单位和信建筑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向市人社局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和信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徐明辉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条、《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装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决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期间依职权对徐明辉、罗世文进行询问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4、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程序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0404号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5、《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和信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公证录音材料。2、市人社局对徐明辉所作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根据原审庭审笔录的记载,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已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戴小安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戴小安与和信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其在工伤认定阶段依职权对徐明辉、罗世文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戴小安与上诉人和信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戴小安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并作出0404号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和信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四川和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东审 判 员 喻小岷代理审判员 邱方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妍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