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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34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吴陈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吴陈勇,鹿冰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4105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法定代表人石井克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章蝶,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洛群,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陈勇,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鹿冰梅,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与被告吴陈勇、鹿冰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汝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林屏、张文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洛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陈勇、鹿冰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丰田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17日,丰田公司与吴陈勇、鹿冰梅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吴陈勇为购买丰田品牌汽车一辆向丰田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161560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月还款本息3590.46元。合同签订后,丰田公司全额发放了上述贷款。吴陈勇用上述贷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苏XX,吴陈勇在丰田公司协助下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丰田公司。另外,鹿冰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字,对上述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进入还款期后,吴陈勇、鹿冰梅多次逾期还款。现丰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合同,要求吴陈勇、鹿冰梅归还截至2014年8月6日的借款本金88247.24元、逾期利息32161.23元、罚息992.82元、催收工本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以及2014年8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判令丰田公司对吴陈勇所有的苏XX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吴陈勇、鹿冰梅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丰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汽车抵押贷款合同;2、银行凭证;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机动车登记证书;5、借款余额、逾期利息及罚息明细、还款清单;6、催收照片;7、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吴陈勇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鹿冰梅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庭审审查,丰田公司提交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4月30日,丰田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吴陈勇、共同借款人鹿冰梅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吴陈勇、鹿冰梅为购买丰田品牌汽车一辆向丰田公司进行贷款,贷款金额为16156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如采用合同利率,实际利率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基础上按照基点浮动的方式上浮0.007117,实际利率为12.49167‰,如遇基准月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相应调整,但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应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许可的范围内,并将从贷款人确定调整日期起的下一个还款日开始生效;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本息共计7078.32元;贷款人依约将贷款拨付至借款人特别条款约定的接收贷款的账户或者通过经销商接受的其他方式放款后,即视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已发放完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罚息利率随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逾期时间超过1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300元;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可以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提取并占管抵押车辆,并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单方立即解除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本合同的,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收回债权的费用等:其中第2条为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第5条为由于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与借款人无法取得联系;借款人同意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丰田公司按约定向吴陈勇、鹿冰梅发放了贷款。吴陈勇、鹿冰梅按合同约定用贷款购买了汽车(车牌号为苏XX),并办理了以丰田公司为抵押权人的车辆(车牌号为苏XX)抵押手续。后吴陈勇、鹿冰梅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丰田公司曾经通过电话等方式向吴陈勇、鹿冰梅催款。截至2014年8月6日,吴陈勇、鹿冰梅拖欠的借款本金88247.24元、逾期利息32161.23元、罚息992.82元。2014年3月13日,丰田公司与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确定吴陈勇、鹿冰梅案件的收费金额为6000元。2014年8月26日,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向丰田公司出具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有丰田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丰田公司与吴陈勇、鹿冰梅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丰田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吴陈勇、鹿冰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丰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吴陈勇、鹿冰梅偿还截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6日以前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丰田公司要求吴陈勇、鹿冰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2014年8月7日以后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吴陈勇、鹿冰梅逾期还款后,丰田公司进行了催收工作,故丰田公司有权要求吴陈勇、鹿冰梅支付催收工本费,但基于丰田公司主张的催收费用过高,故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应由吴陈勇、鹿冰梅负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丰田公司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催收工本费及律师费的利息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吴陈勇已将其购买的丰田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丰田公司,故在吴陈勇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丰田公司有权对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吴陈勇、鹿冰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陈勇、鹿冰梅于二〇一一年四月三十日签订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吴陈勇、鹿冰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四年八月六日的借款本金八万八千二百四十七元二角四分、利息三万二千一百六十一元二角三分、罚息九百九十二元八角二分,并自二○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三、被告吴陈勇、鹿冰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收工本费一千二百元;四、被告吴陈勇、鹿冰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六千元;五、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三、四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吴陈勇所有的苏XX号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九十六元,由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吴陈勇、鹿冰梅负担二千三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吴陈勇、鹿冰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汝安人民陪审员  杨林屏人民陪审员  张文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温晓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