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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一初字第02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觉辉 与曹良靖、施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觉辉,曹良靖,施娟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2951号原告:李觉辉,男,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曹良靖,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施娟娟,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李觉辉诉被告曹良靖、施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良靖、施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觉辉诉称:原告与曹良靖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曹良靖以广德工程垫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收到曹良靖亲笔所写借条一份。因曹良靖与原告系多年的朋友,所以原告对曹良靖的借款行为和信誉深信不疑。后原告多次要求曹良靖归还借款,曹良靖均以各种理由迟迟推脱未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李觉辉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曹良靖、施娟娟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李觉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6月25日被告曹良靖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曹良靖、施娟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李觉辉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曹良靖因需要资金用于其承建的水利工程垫资,于2014年6月25日向李觉辉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时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曹良靖归还借款,曹良靖均以各种理由迟迟推脱未还。李觉辉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曹良靖与施娟娟于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曹良靖于2014年6月25日向李觉辉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曹良靖应负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曹良靖与施娟娟系夫妻关系,而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施娟娟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李觉辉要求曹良靖、施娟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良靖、施娟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觉辉借款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曹良靖、施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泽芳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友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