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杨建与何秋兰、邹聿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何秋兰,邹聿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84号原告杨建,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何秋兰,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邹聿真,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杨建与被告何秋兰、邹聿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经原告杨建申请,本院于同年1月7日依法保全了被告何秋兰、邹聿真所有的坐落于将乐县日照东门水木银华2号楼606室房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进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秋兰、邹聿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何秋兰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原告依约转帐50万元至被告何秋兰的银行帐户。现原告需收回资金,已在一个月前要求被告何秋兰返还借款,被告何秋兰拒不还款,且被告何秋兰与邹聿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秋兰、邹聿真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被告何秋兰、邹聿真应支付原告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秋兰、邹聿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何秋兰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杨建借款人民币50万元,当日原告杨建通过银行网银转账50万元至被告何秋兰的账户。同日双方签订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何秋兰(身份证号:************270023)因工程资金紧缺,于2014年元月23日,向水南镇三班村村民杨建(************01101X),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款利息按月息叁分计算,满月付清息金。另需还本金时应提前壹个月告知。特立此据。借款人:何秋兰2014年元月23日”。借款后,被告何秋兰向原告杨建支付了自2014年1月23日至同年11月24日期间的利息。经原告杨建提前一个月催收,被告何秋兰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月23日六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另,被告何秋兰与被告邹聿真于200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0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秋兰、邹聿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杨建与被告何秋兰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经原告杨建催收,被告何秋兰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故对原告杨建要求被告何秋兰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秋兰已支付截至2014年11月23日的利息,还应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将利率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邹聿真与被告何秋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该笔债务为被告何秋兰的个人债务,被告邹聿真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邹聿真对何秋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秋兰、邹聿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建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何秋兰、邹聿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杨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何秋兰、邹聿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进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霞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