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衣连和、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衣连和、高 峰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129号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乾安县乾安镇在竹街16委,组织机构代码55528586-3。法定代表人:张春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国志,住乾安县。被告:衣连和,乾安县人,住乾安县。被告:高峰,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衣连和、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衣连和、高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拖拉机一台,总价款人民币43000元,当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当时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经多次索要还了一部分,现还差本金及利息14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原告拖欠的拖拉机款人民币14000元。被告衣连和未答辩。被告高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拖拉机一台,总价款人民币43000元,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庭审中,原告表示二被告已经偿还大部分欠款,现仍有11000元欠款没有偿还,经原告索要未果,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衣连和、高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及证据的认可。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衣连和、高峰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衣连和、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衣连和、高峰负担人民币75元,退还原告人民币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