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牟志成、刘春峰与盘锦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侯明涛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志成,刘春峰,盘锦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侯明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志成,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李凤斌,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委托代理人:汤俊勇,吉林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盘锦市。法定代表人:周保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春,吉林市昌邑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侯明涛,住吉林市昌邑区。上诉人牟志成、刘春峰因与被上诉人盘锦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原审被告侯明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吉丰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牟志成的代理人李凤斌,上诉人刘春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俊勇,被上诉人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胜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侯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瑞丰公司曾向刘春峰经营的烟筒山万家乐超市和磐石市万家乐超市出售散装食品,两家超市尚欠其部分货款未予结算。2012年12月12日,刘春峰与牟志成签订协议,约定将烟筒山万家乐超市和磐石市万家乐超市以70万元价格转让给牟志成,其中10万元作为刘春峰入股烟筒山超市的股金。双方在协议书的第二条关于债权债务部分中约定:“前期问题由甲方(即万家乐超市刘春峰)承担,库存以实盘数字为准。1.烟筒山店固定资产和债权债务(另附明细表),全部由乙方(即吉林市百佳超市牟志成)接收。库存商品按实际情况双方确定,如有顶期、过期,乙方不接收。经过甲乙双方确定后,在附表签字。以后再发生的任何明细表以外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2.磐石店固定资产和债权债务(另附明细表),全部由乙方接收。经过甲乙双方确定后,在附表签字。以后再发生的任何明细表以外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第四条约定:“资产负债表经双方确认签字后不得修改,固定资产发现与明细表不符的一律以现有实物为准。”2012年12月20日,瑞丰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与刘春峰以及牟志成聘用的百佳超市的工作人员侯明涛经共同对账,出具了百佳超市烟筒山店对账明细,确认超市尚欠瑞丰公司货款147582元,刘春峰在上面签字并注明:“原万家乐债权债务转给吉林百佳超市,此剩余货款由吉林百佳结清。”侯明涛在上面签字并注明:“百佳超市确认此货款,开业后分期付清。”百佳超市开业后,瑞丰公司收到了烟筒山店给付的2万元货款,剩余127582元至今未付。故瑞丰公司诉请,要求牟志成、刘春峰、侯明涛立即给付上述欠款,并自百佳超市开业之次日即2013年1月1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春峰在经营磐石市万家乐超市和烟筒山万家乐超市期间拖欠瑞丰公司货款127582元属实,依法应予给付,但从2012年12月20日瑞丰公司工作人员与刘春峰、侯明涛共同出具的对账明细可以看出,经过瑞丰公司同意,刘春峰经营的万家乐超市已将该笔债务转移给了牟志成经营的百佳超市。虽然牟志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债务转移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在刘春峰起诉其给付超市转让费案件的庭审过程中曾对其受让的是超市商品、设施及与其相关联并经过其同意的债务的事实予以承认,并表示已与相关债权人进行了确认,而在本案中侯明涛代表百佳超市不仅确认了拖欠瑞丰公司货款的数额,还承诺该款于超市开业后分期付清,并在百佳超市开业后确已支付瑞丰公司2万元货款,因此可以认定该债务转移系瑞丰公司与刘春峰、牟志成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因此合法有效。牟志成作为超市的受让人,其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被告刘春峰在转让超市时在烟筒山店入股10万元,其应与该超市的另一位合伙人牟志成对所欠瑞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侯明涛系牟志成经营的百佳超市聘用的工作人员,其在对账明细上面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给付瑞丰公司货款的责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侯明涛代表百佳超市承诺超市开业后分期付清瑞丰公司货款,但在百佳超市开业后仅给付瑞丰公司2万元,余款127582元至今未付。虽然瑞丰公司与牟志成、刘春峰之间并未约定支付利息,但牟志成、刘春峰长期拖欠瑞丰公司货款不予给付的行为损害了瑞丰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赔偿瑞丰公司利息损失的责任。由于侯明涛代表百佳超市承诺的是在超市开业后分期付清瑞丰公司货款,并未明确约定分几期付款以及每期付款的期限与金额,因此瑞丰公司要求牟志成、刘春峰自百佳超市开业之次日即2013年1月11日起即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利息应自瑞丰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2日起开始计算较为适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牟志成、刘春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盘锦瑞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7582元,并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牟志成、刘春峰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被告牟志成、刘春峰负担,二位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上诉人刘春峰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丰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刘春峰已经履行了超市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义务,牟志成在2012年2月14日对两家超市的人财物进行了接收,并对库存固定资产债权债务进行了盘点后列成表格要求刘春峰确认。本案的债务已经由刘春峰确认过,并已经实际履行,所以认定刘春峰承担责任错误。上诉人牟志成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丰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瑞丰公司对上诉人牟志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瑞丰公司与刘春峰、牟志成存在债务转移关系是错误的。瑞丰公司与刘春峰、侯明涛签订的烟筒山店对账明细,只是确认烟筒山万家乐超市欠瑞丰公司147582元货款,三方在此对账明细中并无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未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牟志成并未同意受让此债务。而且牟志成只授权侯明涛对账,因此该对账明细不具有债务转让的法律效力。超市向瑞丰公司付款2万元是为刘春峰垫付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经过原告同意,刘春峰经营的万家乐超市的该笔债务已经转移经牟志成经营的百佳超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瑞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两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侯明涛作为超市的工作人员在百家超市的对账明细上确认货款,是代表牟志成行使权利,而且在签完对账明细后分三次实际履行了给付2万元货款的义务,因此上诉人牟志成关于债务转移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们认为店已经转给牟志成了,不应该由刘春峰承担,但是法院认定他有股份应当承担责任,所以刘春峰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侯明涛递交书面答辩状称:侯明涛是百佳超市烟筒山店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瑞丰公司无权要求本人给付所欠货款。一审判决侯明涛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刘春峰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刘春峰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2月2日由百佳超市总经理董桂娟出具的一份确认书,证明在2013年2月2日刘春峰撤出了万家乐超市的股份,解除了和牟志成的合伙关系,而本案讼争的债务是在刘春峰入股万家乐之前发生的,及刘春峰不应当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证据2.(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刘春峰退伙问题已经经过法院审理,刘春峰在2013年2月2日已经退伙。被上诉人瑞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虽然签了,但是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2,因为判决被二审法院撤销了,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牟志成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份确认书是牟志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份确认书的内容不确定,只是一种意向性的,双方合伙经营的超市未经清算也无法撤资,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散伙。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故一审判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上诉人刘春峰在二审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虽然确认书载明“10万元股金将于2013年3月—2013年4月撤出”但从查清的事实看,该确认书未实际履行,已经生效的(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亦未认定刘春峰已撤回股金的事实,故对刘春峰提供的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瑞丰公司以《百佳超市烟筒山店对账明细》为证向牟志成、刘春峰主张给付货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牟志成、刘春峰对拖欠瑞丰公司货款的数额无异议,仅各自上诉主张对该笔货款的偿还义务不应由自己承担。关于牟志成提出的瑞丰公司与刘春峰及侯明涛签订的对账明细,只是对万家乐超市欠款的一个确认,无债务转移之意思表示的主张。但从百佳超市烟筒山店对账明细的内容看,该明细是刘春峰、侯明涛在与瑞丰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对账后,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欠款凭证,该明细标题明确为“百佳超市烟筒山店对账明细”,内容中注明了已结货款的数额及具体情况,以及剩余货款的数额及还款的方式。刘春峰在该明细上签字称:“原万家乐债权债务转给吉林百佳超市,此剩余货款由吉林百佳结清。”侯明涛在该明细上签字称:“百佳超市确认此货款,开业后分期付清。”由此可以看出,牟志成、刘春峰对本案货款如何承担已经予以明确约定,且在百佳超市开业后确已支付给瑞丰公司2万元货款。牟志成上诉主张已支付2万元货款系替刘春峰垫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春峰主张已撤出合伙,自己对本案所涉债务不应承担偿还义务,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退伙,且其庭审中已自认在(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46号判决生效后,其与牟志成二人并未重新对账目进行结算,故对刘春峰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4元,由上诉人牟志成负担2582元,由上诉人刘春峰负担25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柱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