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丁某某,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再兴,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某某,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芳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10日在桃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加上被告无端猜疑她,常对她实施家庭暴力,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1月8日,被告在桃花江镇戏台坪某娱乐室对她进行殴打、谩骂,并将她的上衣强行脱下,致她上身裸露半小时之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她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自2014年开始发生矛盾,2015年1月8日,双方确实发生了争执,他是因为听说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才去找原告理论,但他并未殴打和谩骂原告,亦未将原告的上衣强行脱下,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及家庭经济问题,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1月8日双方再次因家庭问题发生争执,同时被告向桃江县公安局桃花江派出所报警。调解过程中,被告表明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承担起家庭责任,希望能够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系再婚,在缔结婚姻前经过了一年的相互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均应更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但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且被告在调解过程中明确表明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只要双方相互包容、相互尊重、相互信任,被告承担起家庭责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丁某某与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芳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熊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