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白山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白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441号罪犯白山,别名白象,男,蒙古族,1984年1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以(2012)呼刑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做出的(2011)玉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山犯因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16日交付执行。2015年1月19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以下简称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白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白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白山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三次。另查明,该犯本次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白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该犯积极缴纳罚金,本次减刑应予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天,刑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丰 悦审判员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阿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