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5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邵某在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食堂内,趁丁某婷不备之机,扒得其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127元的OPPO牌U705T型手机1部后,被该院学生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丁某婷。2014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邵某在武汉市武昌区地铁四号线武昌火车站进出闸口处,趁谭某不备之机扒得其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650元的vtvoXplay3S(32G)型手机1部。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谭某。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邵某在武汉市武昌区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失主丁某婷、谭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共计人民币2777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