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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马三楞与马四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三楞,马四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马三楞。被告马四朱,约56岁。原告马三楞与被告马四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三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四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三楞诉称,2004年马四朱与我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每年每亩100元,首付了2年租金,每各2年付一次租赁费,在定协议时,马四朱承诺以后有人租地价高的他出土地租金以高为准。在2006年有人以每亩200元租地,结果2008年秋也没给租地费,所以向被告要这土地,2006年秋后给了租金,包括补偿前两年少给的租地费。2008年秋一天傍晚马有红同马四朱把租地费送到我家,我当时不在家,这租金是(2007年-2008年)两年的租地费(给了我爱人马灵仙)从2008年11月16日以后一直没有给土地租赁费。租地协议是养殖,可是自从与马四朱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养了一年的牛(当时牛棚修太中银已拆除),一年过后一直没有养殖,现耕地成为荒地,不能耕种,所以要求法院判决终止土地租赁协议,恢复耕地,退还中铁十五局这4年赔偿给马四朱青苗补偿每年每亩1300元,2008年修西南环占了0.242亩,还剩余2.278亩,马有红2013年春租地每年每亩1500元,2008年-2012年,2.278亩共11845.6元,2013年3417元,2014年4556元,2008年至2014年6年土地赔偿费共计19818.6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终止与被告马四朱的租赁协议并恢复耕地面积。2、依法判令被告马四朱赔偿2008年11月16日至2016年土地损失费19818.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马四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侯家寨村南地三珍北段土地,用途为养殖使用,租赁期限从2004年11月4日起至2026年11月4日止,租赁时间为22年。面积为2.52亩,租金每年每亩100元,22年共计5544元,付款时间从2004年11月15日开始,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首付两年租金,以后隔两年付一次。在租赁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及理由干扰乙方的正常经营使用。侯家寨村委会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中出租的土地是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至2028年12月。合同签订后,被告养殖使用了一年,后因太中银铁路建设占用了其中的0.242亩,被告牛棚也拆除不再养殖使用,现土地已经荒废。2008年前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原告租赁费,2008年后的租赁费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后双方发生纠纷,经侯家寨村委会和北格镇司法所调解无效,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庭审中原告主张了2008年至2014年6年土地赔偿费共计19818.6元,其计算依据是以本村同等地块的租金标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租赁协议。2、村委会证明。3、司法所介绍信。4、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该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将租赁土地交付被告之后,被告应当按协议的约定使用土地,但被告却违反约定,在太中银铁路建设占用了其中的一部分后不再从事养殖,土地荒废至今,而且从2008年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其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赔偿费19818.6元,其计算缺乏依据,应当以双方约定的租赁费每年每亩100元计算为宜,从2008年至2014年共计6年,每年252元,6年共计151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三楞与被告马四朱的租赁协议。二、被告马四朱支付原告马三楞从2008年11月16日至2014年土地租赁费1512元。三、驳回原告马三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瑞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