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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一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明芝、吴昊诉王朝仕、王梓皓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芝,吴昊,王朝仕,王梓皓宸,罗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一初字第848号原告王明芝,女,1965年10月14日生。原告吴昊,男,1987年6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明芝,女,1965年10月14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朝仕,男,1958年2月2日生。被告王梓皓宸,男,1982年8月15日生。被告罗茜,女,1982年9月1日生。原告王明芝、吴昊与被告王朝仕、王梓皓宸、罗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芝、被告王梓皓宸、罗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芝诉称,2014年3月26日,债务人王朝仕、王梓皓宸、罗茜通过转账方式从原告处借走18万元,并向原告写下收据一份,并承诺一个多星期就还给原告,但至今尚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21600元。被告王梓皓宸辩称,通海养殖专业合作社系王朝仕投资的公司,答辩人是股东之一,但从不参与公司运作管理。该笔借款是公司的借款,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茜辩称,答辩人系通海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财务,公司为运作方便借用答辩人的银行账户并写有财务说明。借款是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朝仕未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昊系王明芝的女婿,被告王朝仕与王梓皓宸系父子关系,王梓皓宸与罗茜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被告王朝仕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电话联系原告王明芝商量借款事宜。2014年3月26日原告王明芝根据王朝仕的指示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从吴昊的账户支付至罗茜的账户上。并于当日出具收据给原告王明芝,上载明:“兹收到吴昊借入本金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主管:王朝仕,经办人:牟勇烽,2014年3月26日”。借款发生后,原告索要借款无果,现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梓皓宸称该借款系通海子晨养殖专业合作社所借,有相关的借款合同及公司账本,本院限其一周内将相关证据提交给法庭,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提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责任主体,王朝仕通过电话与王明芝协商借款事宜后,双方口头达成借款协议,原告按照王朝仕指示将该笔款项汇入罗茜账号,王朝仕出具收据确认该笔借款。罗茜和王梓皓宸均未参与借款的合意,单凭转账行为无法确定罗茜、王梓皓宸与原告有订立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没有将款项直接交付给王朝仕而是直接汇入罗茜账号,原告的转账行为系按照王朝仕的指示的履约行为,该种交付方式系指示交付,因此原告与王朝仕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成立。王朝仕尚欠借款本金1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茜、王梓皓宸提出该借款实际为通海资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所借,是借用罗茜账号作为合作社账号的抗辩无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计算,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借款约定过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支付2014年3月25日至11月26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朝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芝、吴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明芝、吴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被告王朝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