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商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顾云根、俞建忠与金建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云根,俞建忠,金建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商初字第1220号原告:顾云根。原告:俞建忠。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慰军。被告:金建根。原告顾云根、俞建忠为与被告金建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秀慧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建忠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慰军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5日,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建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云根、俞建忠起诉称:2012年10月份左右,原告顾云根、俞建忠为被告金建根在平湖市新埭镇群乔电气工地做大理石铺装(顾云根负责提供石料、俞建忠负责铺装),2013年2月8日,被告金建根出具结账单2份,共计欠二原告72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截止2014年4月18日,共结欠二原告42000元,同日被告金建根又支付二原告10000元,同时约定余款32000元于2014年5月27日支付20000元,同年6月27日付清余款。但被告金建根未按约定支付尚欠的32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2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2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四倍:以20000元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1600元,以12000元从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72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变更为580元。被告金建根未作答辩。庭审中,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结账单2份,证明被告尚欠二原告32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建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顾云根、俞建忠在群乔电气工地为被告金建根做大理石铺装。2014年4月18日,被告出具给二原告结账单1份,上面载明,总款目前共欠肆万贰仟元,其余已结清,定于2014年4月18日下午支付壹万元,另外在2014年5月27日支付贰万元,在2014年6月26日付清。结账单出具后,被告金建根支付二原告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金建根结欠二原告石材铺装款32000元的事实,由二原告提供的结账单予以证实,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请,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结账单约定的日期支付原告石材铺装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材铺装款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云根、俞建忠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起,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金建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高美霞代理审判员 丁秀慧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