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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法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罗某甲、樊某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刘某甲,樊某某,罗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绰号“大二”,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籍贯重庆市荣昌县,初中文化,务农。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绰号“铁虎”,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籍贯重庆市荣昌县,初中肄业,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被告人樊某某,绰号“建柱”,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籍贯重庆市荣昌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乙,绰号“朝娃”,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籍贯重庆市荣昌县,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刘某甲、樊某某、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芮静、被告人罗某甲、樊某某、刘某甲、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因被告人刘某甲在审理过程中外逃,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中止审理,并于2015年1月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下旬,被告人罗某甲、刘某甲、樊某某租用荣昌县安富街道某村田某某的茶馆开设赌场,邀约他人在其赌场内用扑克牌以打“三公”的方式进行抽头渔利,并安排张某某和刘某乙在赌场内负责发牌和抽头。赌场开设三四天后,樊某某退出赌场。在此期间,三人共抽头渔利8000元左右。随后,在田某某的茶馆内,罗某甲、刘某甲二人继续开赌场至2月中旬。期间,两人共抽头渔利10000元左右。2014年2月中旬至当月的20日左右的三四天内,樊某某在荣昌县清升镇农村一竹林中以同样的方式开设赌场,并安排刘某乙在赌场中发牌和抽头,安排罗某甲邀约他人参与赌博,安排陈某某望风。在此期间,樊某某共抽头渔利15000元左右。同年2月底至3月初,被告人罗某甲、刘某甲、罗某乙先后在荣昌县安富街道某村田某某茶馆内和安富街道古桥村农户的竹林中以同样的方式开设赌场。期间,三人共抽头渔利20000余元。2014年3月6日,罗某甲、刘某甲、樊某某、罗某乙在荣昌县安富街道与四川省隆昌县李市镇交界的山上以同样的方式开设赌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赌资10610元,四被告人全部逃离。2014年3月19日,罗某甲、刘某甲、樊某某、罗某乙主动到荣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公安机关从罗某甲处扣押违法所得4000元,从刘某甲处扣押违法所得4000元,从樊某某处扣押违法所得4000元,从罗某乙处扣押违法所得2000元。综上,被告人罗某甲、刘某甲参与抽头获利累计达38000余元,被告人樊某某、罗某乙参与抽头获利累计达20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甲在开设赌场过程中共抽头获利10000元、刘某甲从中获利9000元、樊某某从中获利8000元、罗某乙从中获利4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樊某某退出现金4000元、罗��乙退出现金2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在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期间,与他人发生斗殴后外逃,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荣昌县公安局依据逮捕决定书对刘某甲实施了网上追逃,2015年1月4日,刘某甲主动与荣昌县公安局民警联系,并于同日到荣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荣昌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现场勘验工作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荣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荣昌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荣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本院(2006)荣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荣昌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刘某丙、刘某乙、张某某、罗某丙、刘某丁、左某某、唐某某、黄某某、兰某某、周某某、���某甲、叶某乙、刘某戊、温某某、胡某某、何某某、陈某某、郭某甲、田某某、刘某己、李某某、郭某乙、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甲、刘某甲、樊某某、罗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樊某某、刘某甲、罗某乙,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均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罗某甲、刘某甲开设赌场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对四被告人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甲、樊某某、刘某甲、罗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罗某甲、刘某甲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樊某某、罗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罗某乙退出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对被告人樊某某、罗某乙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三、被告人樊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对扣押在案的赌资10610元予以没收,对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清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常菊代理审判员  唐 帅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梦羚追缴清单获利人员获利金额追缴金额罗某甲10000元10000元(已追缴4000元)刘某甲9000元9000元(已追缴4000元)樊某某8000元8000元(已追缴)罗某乙4000元4000元(已追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