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山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出生,现住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20日20时许,在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山街道东泊子村村委西面东西道上,因琐事与孙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拳头将孙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身体损伤属轻伤。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孙某某面部打伤,致其身体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焦正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