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姜桂芳与南通市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桂芳,南通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姜桂芳。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锡林。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39号。法定代表人马啸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寰,南通市规划局总规划师。委托代理人孙宜国,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桂芳不服被告南通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2月25日向被告南通市规划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青、陈锡林,被告南通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寰、孙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桂芳诉称:原告姜桂芳向被告南通市规划局申请公开“幸余路新园村九组40号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出的被诉答复中并未公开原告姜桂芳申请的信息,同时对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仅提供查询方式,并未按照原告姜桂芳要求的方式公开。请求确认被告南通市规划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南通市规划局承担。原告姜桂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姜桂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姜桂芳的身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张,证明原告姜桂芳向被告南通市规划局申请公开案涉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3.(2014)通规依复第3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被告南通市规划局辩称:1.被告南通市规划局的答复行为合法。原告姜桂芳申请的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尚未核发,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不具有该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同时,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已告知原告姜桂芳获取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方式和途径。2.原告姜桂芳已经获取了相关信息。请求驳回原告姜桂芳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4日,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姜桂芳向被告南通市规划局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2.(2014)通规依复第3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新园村9组40号房屋所在地块的红线附图、邮政回执,证明原告姜桂芳曾于2013年2月23日收到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出的关于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答复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向本庭提供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幸余路西延(通宁大道-长泰路)工程途经唐闸街道新园村9组,为城建计划范围内项目,由南通市城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组织方案设计等前期工作,并于2010年向被告南通市规划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南通市规划局根据相关规定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地处市北科技城范围内,项目建设下放给市北科技城实施,由于实施单位的更替,导致规划手续仅办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书面《说明》由南通市城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确认。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以上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姜桂芳认为被告南通市规划局答复的地块非其申请的地块,被告南通市规划局答非所问。本院根据双方质证意见,结合证据规则,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21日,被告南通市规划局针对原告姜桂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原告姜桂芳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南通市规划局申请公开“南通市港闸区唐闸街道新园村9组40号房屋所在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信息。经审查,原告姜桂芳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其内容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20600201040096号及红线附图。2013年2月22日,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将纸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20600201040096号及红线附图邮寄给原告姜桂芳,其丈夫陈锡林在双挂号回执上签收。2014年1月18日,原告姜桂芳向被告南通市规划局申请公开“幸余路新园村40号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要求以纸质方式提供。同年2月11日,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出(2014年]通规依复第3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姜桂芳申请的“幸余路新园村九组40号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内容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2060021040096号,原告姜桂芳可以通过被告南通市规划局门户网站网上办事大厅栏目搜索(案件名称:幸余路西延;业务类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获取该信息。同时告知原告姜桂芳申请的“幸余路新园村九组40号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信息,被告南通市规划局没有制作。原告姜桂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南通市规划局有无制作案涉地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被告南通市规划局所作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关于被告南通市规划局有无制作案涉地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由此可见,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为南通市内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并主动公开相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责。但如果该信息确实不存在,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则无公开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姜桂芳申请公开“幸余路新园村九组40号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信息,被告南通市规划局经检索,了解到案涉地块项目由南通市城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组织方案、设计等前期工作,并于2010年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至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被告南通市规划局至今尚未履行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职责,故原告姜桂芳申请的“幸余路新园村九组40号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信息不存在。原告姜桂芳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制作或保存过该信息的相关线索,不能否定被告南通市规划局确实未履行过该行政职责的事实。至于原告姜桂芳主张的被告南通市规划局答复的地块非其申请的地块问题,因原告姜桂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南通市规划局答复未制作原告姜桂芳申请公开的案涉地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南通市规划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由此可见,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作为南通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并主动公开相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已依职权在其官网上主动公开了案涉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相关信息,而事实上原告姜桂芳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南通市规划局申请公开该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已经将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附图提供给原告姜桂芳。2014年1月18日,原告姜桂芳再次申请该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信息时,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并没有因为原告姜桂芳重复申请而置之不理,而是在答复中告知原告姜桂芳通过网络途径获取申请信息,该答复未侵害原告姜桂芳合法权益。原告姜桂芳关于被告南通市规划局仅告知查询途径未提供纸质信息违法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在收到原告姜桂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原告姜桂芳进行了及时、准确的答复,不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违法情形。原告姜桂芳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桂芳要求确认被告南通市规划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被告南通市规划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徐建云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美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美燕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