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宁夏欣达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国庆、宁夏石嘴山盛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丰源活性炭有限公司、宁夏恒古煤化有限公司、宁夏精准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欣达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国庆,宁夏石嘴山盛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丰源活性炭有限公司,宁夏恒古煤化有限公司,宁夏精准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宁夏欣达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黄河东街409号。法定代表人李楠,系宁夏欣达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军,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小龙,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国庆,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不详,住惠农区。被告宁夏石嘴山盛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惠农区西河桥石大路432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系宁夏石嘴山盛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丰源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西河桥工业小区石大路432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系宁夏丰源活性炭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恒古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惠农区石大公路432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系宁夏恒古煤化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精准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惠农区西河桥石大路。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系宁夏精准碳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欣达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庆、宁夏石嘴山盛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丰源活性炭有限公司、宁夏恒古煤化有限公司、宁夏精准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李国庆所有的位于惠农区广南路、广南综合楼*幢*单元***号房屋一套及惠农区德胜路嘉园小区*幢*单元*号房屋一套;对被告宁夏石嘴山盛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惠农区石大路***号的土地(地号为*-**-*-***,土地证号为石国用(2008)第****号)一宗、对被告宁夏恒古煤化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惠农区石大路***号***-1、***-2、***-3号及***号***-4、***-5号产权证号分别为石房权证惠农区字第H20090***号、H20090***号房屋两套、对被告宁夏丰源活性炭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惠农区石大路***号土地(地号:*-**-**,土地证号为石国用(2001)第*****号)一宗,对被告宁夏精准碳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惠农区石大路***号土地(地号为*-**-*-*,土地证号为石国用(2006)第*****号)一宗予以保全(以上保全财产均系轮后查封,保全标的:310万元)。担保人石嘴山市华欣百华商厦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证号为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00****号房产(面积为2252.72平方米)为财产保产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2014)石大民保字第250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保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军、郭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庆、宁夏石嘴山盛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丰源活性炭有限公司、宁夏恒古煤化有限公司、宁夏精准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李国庆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被告宁夏石嘴山盛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丰源活性炭有限公司、宁夏恒古煤化有限公司、宁夏精准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保证。原告按约定提供借款给被告李国庆使用。至2012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被告李国庆拒不按约定还款,仅偿还部分利息。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宁夏石嘴山盛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丰源活性炭有限公司、宁夏恒古煤化有限公司、宁夏精准碳业有限公司不积极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国庆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106.6万元(2011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20日),两项合计306.6万元。2014年12月20日后利随本清;2.被告宁夏石嘴山盛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丰源活性炭有限公司、宁夏恒古煤化有限公司、宁夏精准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庆、宁夏石嘴山盛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丰源活性炭有限公司、宁夏恒古煤化有限公司、宁夏精准碳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李国庆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承诺用其所属公司股份及其本人与家庭全部资产做抵押,所抵押资产不对抗第三人。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担保人还款承诺书四份,证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宁夏石嘴山盛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丰源活性炭有限公司、宁夏恒古煤化有限公司、宁夏精准碳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国庆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用公司土地房产及机器设备等全部资产为李国庆的贷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现金收据一份、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由公司员工张磊向被告李国庆支付贷款200万元。证据四、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五份,证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李国庆、宁夏石嘴山盛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丰源活性炭有限公司、宁夏恒古煤化有限公司、宁夏精准碳业有限公司签发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截止2014年6月20日李国庆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86万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国庆、宁夏石嘴山盛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丰源活性炭有限公司、宁夏恒古煤化有限公司、宁夏精准碳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7日,被告李国庆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国庆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6%,并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被告宁夏石嘴山盛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丰源活性炭有限公司、宁夏恒古煤化有限公司、宁夏精准碳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同日五被告均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各一份。2011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其员工张磊的账户向被告李国庆电汇转账200万元,被告李国庆向原告出具现金收据一份。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五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现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庆从原告处借款,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庆偿还借款2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利息共计1636932元{200万元×26%÷365天×1149天(2011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已支付利息116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76932元(1636932元-1160000元)。原告诉求的利息中包含要求被告李国庆支付逾期违约金566222元,但违约金主要为补偿性质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货币表现出的损失即为贷款人应取得而未取得的利息,即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在本案中同样表现为利息,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与违约金总和应符合相关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借款时2011年10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为6.56%,年利率的四倍为26.24%,被告李国庆在此利率上限内应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10310元(200万元×26.24%÷365天×784天-200万元×26%÷365天×784天,2012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20日共784天),故被告李国庆共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87242元,2014年12月20日后利息按照本金200万元,年利率6.56%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宁夏石嘴山盛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丰源活性炭有限公司、宁夏恒古煤化有限公司、宁夏精准碳业有限公司为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应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国庆追偿。被告李国庆、宁夏石嘴山盛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丰源活性炭有限公司、宁夏恒古煤化有限公司、宁夏精准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庆偿还原告宁夏欣达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487242元,共计24872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014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本金200万元,年利率6.56%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宁夏石嘴山盛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丰源活性炭有限公司、宁夏恒古煤化有限公司、宁夏精准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8元,减半收取15664元,由原告宁夏欣达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957元,由被告李国庆、宁夏石嘴山盛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丰源活性炭有限公司、宁夏恒古煤化有限公司、宁夏精准碳业有限公司负担127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国庆、宁夏石嘴山盛源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丰源活性炭有限公司、宁夏恒古煤化有限公司、宁夏精准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