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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郭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1977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陈国伟,宜宾县通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3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罗某与郭某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9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名罗某某(曾用名:罗某甲),现就读于宜宾卫校。近年来,因罗某认为郭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恶化,罗某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与郭某离婚,位于白沙湾组团BS(1.A)-a-02-02地块12幢5层4-1号私有房产归罗某所有;女儿罗某某(1998年10月21日出生),现年15周岁,由罗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罗某某能独立生活为止。诉讼中,郭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并陈述:有共同债权60000元、无债务。另查明,座落于翠屏区白沙湾组团BS(I.A)-a-02-02地块12幢5层4-1号建筑面积72.36平方米房屋一套登记于罗某名下,登记时间为2008年10月28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产权证“共有情况”一栏为空白。另郭某陈述罗某于2014年7月11日取走共同储蓄卡上的现金30000元,并要求平均分割该款,罗某认可取款事实,但陈述该款在起诉前已用于缴纳社会保险、女儿看病及家庭生活开支。罗某与郭某之女罗某某到庭明确表示父母离婚后愿随罗某生活,郭某对此无异议,且每月自愿支付罗纯欣抚养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罗某与郭某虽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但在婚姻生活期间双方缺乏沟通、理解和相互信任,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进而破裂,现罗某请求离婚,郭某对此无异议,故罗某离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罗某某到庭明确表示父母离婚后愿随罗某生活,郭某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但对郭某应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法院结合宜宾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郭某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郭某每月支付罗某某生活费500元,罗某某今后的教育费和住院医疗费由双方凭票各承担一半,至罗某某18周岁时止。共同债权60000元,由双方各分割30000元。罗某请求判决宜宾市翠屏区白沙湾组团BS(I.A)-a-02-02地块12幢5层4-1号建筑面积72.36平方米房屋一套归其个人所有,经查,该房屋的物权登记虽系在夫妻存续期间,但因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中含有双方及女儿罗某某的安置指标,双方又未进一步向法院提供安置补偿协议及每个家庭成员应享有的安置面积、是否存在超面积补缴款项等相关证据,且该房屋产权证“共有情况”一栏登记为空白,故法院无法确认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及家庭成员应享有的份额,对该房屋,法院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待证据齐全后,当事人可另行解决。郭某要求分割罗某于2014年7月取走的现金30000元,因该款罗某陈述已用于家庭开支,郭某并未举证证明该款目前仍然存在,故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准予罗某与郭某离婚;二、婚生女,罗某某(曾用名罗某甲,1998年10月21日出生),随罗某生活,郭某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10日支付罗某某生活费500元,罗某某今后的教育费和住院医疗费,由罗某和郭某凭票各承担一半,并于费用产生后15日内支付,至罗纯欣18周岁时止;三、共同债权:60000元,由罗某和郭某各享有30000元。四、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为380元,由罗某与郭某各承担190元,此款罗某已预交,郭某承担部分直付罗某。宣判后,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位于宜宾市翠屏区白沙湾组团BS(I.A)-a-02-02地块12幢5层4-1号建筑面积72.36平方米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属安置房,却未对上诉人主张分割的请求未作处理,请求二审依法就上述房屋进行调解或作出判决。‘被上诉人罗某答辩称:上诉人有过错,不应分割房屋,房屋应该给孩子。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郭某与罗某均认可争议的房屋包括二人及女儿罗某某的安置指标,是按每平方米700余元购买的。本院认为,郭某与罗某对于离婚、女儿的抚养问题、债权的分割均无异议,二审中争议的是登记于罗某名下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白沙湾组团BS(I.A)-a-02-02地块12幢5层4-1号建筑面积72.36平方米房屋是否应在本案中进行分割的问题。一二审中罗某与郭某均认可该房屋中包括二人及女儿罗某某的安置指标,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人的安置面积、购置价款,对房屋现有价值也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财产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由于本案争议房屋未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析出,也无充分证据确认家庭成员享有的份额,故本案中不做处理,郭某可待有充分证据时另案析产。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胡振东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