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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大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勤与被告王焕新、张桂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勤,王焕新,张桂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大初字第00728号原告王国勤,男,194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裴华,北票市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焕新,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张桂霞,女,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王国勤与被告王焕新、张桂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华、被告王焕新、张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勤诉称,2014年10月31日17时左右,原告帮同母异父弟弟王海林运玉米秸。原告赶车回来卸玉米秸时,二被告赶空车回来。被告王焕新说原告占被告地方,让原告赶车挪走。原告没有占被告地方,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王焕新堵着原告,被告张桂霞就用玉米秸打原告头部,二被告后来一起对原告拳打脚踢,使原告昏迷倒地。原告2014年11月1日在北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右膝部内侧软组织挫伤。11月8日出院,二级护理。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432.64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7,312.64元。被告王焕新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张桂霞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勤与被告王焕新、张桂霞系北票市章吉营乡松树营村松三组村民,被告王焕新、张桂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1日17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家门口院墙外道路堆放玉米秸,因原告的驴车占用道路,被告要求原告让路,原告为被告让路过程中,自家毛驴险些碰着被告张桂霞,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王焕新、张桂霞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到北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轻度)、右膝部内侧软组织挫、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原告王国勤支付医疗费2432.64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北票市公安局章吉营乡派出所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北票市中医院病志、医药费收据、北票市公安局章吉营乡派出所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国勤赶毛驴车给被告让路过程中毛驴险些碰着被告张桂霞,并引起原告王国勤与被告王焕新、张桂霞对骂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现被告王焕新、张桂霞虽否认自己致伤原告王国勤,但北票市公安局章吉营乡派出所卷宗材料能够证明被告王焕新、张桂霞将原告王国勤致伤,结合其他证据及原告的病志所记载的伤情,能够认定被告王焕新、张桂霞将原告王国勤致伤,被告王焕新、张桂霞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被告王焕新、张桂霞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邻里之间本应该和睦相处,原告王国勤因赶毛驴车给被告让路过程中毛驴险些碰着被告张桂霞,双方互骂,导致此次纠纷发生,原告在此次纠纷上存在过错,原告应自负一定责任。原告提出误工费损失,因原告年事已高,故对于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护理费计算,只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名字,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故护理费参照服务行业收入标准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就医交通费的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虽向法院提交交通费有效单据,但是不能说明具体票据用途,可按原告的实际情况予以考虑;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焕新、张桂霞称自己没有致伤原告辩解意见,因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王焕新、张桂霞因共同侵权行为而给原告王国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焕新、张桂霞赔偿原告王国勤医疗费1,702.85元、交通费140元、护理费469.81元、伙食补助费98元。合计2,410.6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国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王国勤负担75元,被告孙越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雪崟附:申请执行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赔偿明细表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及依据医疗费2,432.64元误工费因原告年事已高,不赔偿护理费95.88元/天(服务业标准)×7天=67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7天=1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443.8元的70%为2,410.66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