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润德华隆经贸有限公司与龚云才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润德华隆经贸有限公司,龚云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390号申请执行人北京润德华隆经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18008-7,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纬路9号203B。法定代表人苏纲,经理。被执行人龚云才,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北京润德华隆经贸有限公司与龚云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68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北京润德华隆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龚云才按照民事调解书给付货款35694元,给付案件受理费485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金融机构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龚云才名下有可执行银行存款;本院在房屋管理部门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龚云才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在车辆管理部门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龚云才名下有机动车登记信息;本院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龚云才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北京润德华隆经贸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龚云才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北京润德华隆经贸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龚云才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龚云才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额36179元,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688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北京润德华隆经贸有限公司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龚云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龚云才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焦 岗代理审判员 刘方展代理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