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霸民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程仕斌与孙长喜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仕斌,孙长喜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2885号原告:程仕斌。现住霸州市。被告:孙长喜,住霸州市。原告程仕斌诉被告孙长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秋霞、蔡德胜、王元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世斌、被告孙长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玻璃彩绘厂,自2013年至2014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67300元,被告在欠条中答应了3个月之内给付,被告未能履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67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事实属实,但是现在工厂倒闭,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玻璃彩绘厂,自2013年至2014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6730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孙长喜出具欠款67300元证明一份,内容:“自2014年7月8日,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至今被告下欠原告加工费67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玻璃彩绘加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加工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加工费67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字确认的证明及庭审笔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67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长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仕斌加工费673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由被告孙长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8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秋霞审判员  蔡德胜审判员  王元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紫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