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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光明诉被告广元市大光明实业有限公司、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明,广元市大光明实业有限公司,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刘光明,男,汉族.被告:广元市大光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存光,董事长。被告: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金彪,董事长。原告刘光明诉被告广元市大光明实业有限公司、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查明。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参与由出借人代表黄奕又与第一被告签订并由第二被告担保的担保��款合同,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借人民币五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当每月按1.8%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于2015年1月11日借款到日退还本金。合同签订后,6—8月原告收到了按月付来的借款利息,但从9月开始被告停止了付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终止双方借款合同,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55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赔偿原告因本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因本案第二被告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马金彪涉嫌集资诈骗,四川省���阳市公安局已经介入调查,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光明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87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金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亚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