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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0348号原告马某甲,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连江海,男,西安市未央区草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晶,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西安市未央区草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芳玲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2日婚生一子马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性格自私,脾气火爆,不仅与其无法经营感情,对其父母也不孝顺。其认为被告未尽到一个妻子应尽的责任,且双方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无法修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某辩称,夫妻之间难免吵架,其没有与原告父母吵过架,且孩子才一岁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马某乙。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加之原告经常出差,双方缺乏沟通,导致矛盾不断加深。被告称因原告不管孩子落户的事情,故其将孩子的户口落在内蒙古老家。2014年9月被告将孩子送回内蒙古老家。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婚生子马某乙。另,原告于开庭前二日晚上将被告赶出家门使其居无定所,对原告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本院当庭予以训诫,原告表示不会再出现这种行为并于庭后书写了保证书。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现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在感情生活中产生的问题系缺乏沟通所致,双方并无更深层次的矛盾,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在此过程中亦有过错,其坚持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均应加强交流,珍惜现有的生活,以家庭和年幼的孩子为重,改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芳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任瑞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