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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徐炳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农民。2012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山县看守所。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媛苑、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骑人力三轮车窜至常山县白马路116号常山县捷安特自行车专卖店旁,将店主叶某放置于店门口橱窗外的一只空纸板箱及一只装有自行车配件的纸板箱窃走,该纸板箱内有“拓乐”牌架脚2套、“禧玛诺”牌齿盘1个、“拓乐”牌自行车携车架1套、“捷安特”牌无线码表10只等全新待售的自行车配件。次日,被告人徐某某将上述窃取的物品销赃给常山县桃园小区255号徐素梅的废品收购站,获利30余元。同年9月24日,民警对徐素梅的废品收购站进行搜查,扣押到被盗的部分物品并返还给被害人。同年9月26日,经常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自行车齿盘、自行车携车架、架脚、无线码表价值人民币共307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金某的陈述、证人余某、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出货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3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认定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公诉机关的建议综合考虑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邱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