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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程永明,龙澳与白世英,重庆美格减震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永明,龙澳,重庆美格减震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117号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程永明,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陈峰,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龙澳,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理人程永明(龙澳之母),女,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五里冲村新农湾组**号。委托代理人陈峰,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撤销申请人):白世英,住重庆市渝中区。被上诉人(原审撤销申请人):张兴国,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白世英,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撤销申请人):王晞,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白群,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重庆美格减震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峡口镇柏林村三堆子合作社。诉讼代表人李鄂,重庆美格减震器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柳,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奕霖,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某、龙澳与被上诉人白世英、张兴国、王晞及重庆美格减震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格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2013)沙法民初字第036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2月26日,程某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沙法民申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该院再审后作出(2014)沙法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程某、龙澳不服一审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和龙澳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张兴国的委托代理人白世英(也系被上诉人),王晞的委托代理人白群,被上诉人美格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22日,原审撤销申请人白世英、张兴国、王晞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在美格公司未向龙定华借款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白进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伙同龙定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得了美格公司250万元,严重侵犯了白世英、王晞、张兴国的利益。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10)沙法民初字第7429号民事判决书即“由被告美格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龙定华借款本金246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万元”。原审被申请人程某、龙澳未出庭答辩。原审被申请人美格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经美格公司清算组核实,美格公司不存在向龙定华借款246万元的事实。撤销申请人所述美格公司的经营状况基本属实。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5月27日,白世英、白进和谢波、陈森有共同出资设立美格公司,由白进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兼任经理。美格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白进出资27.5万元,占50%股权(笔误,应为占55%股权)。其余三人各出资7.5万元,各占15%股权。2005年1月12日,谢波将15%股权转让给王晞,陈森有将15%股权转让给张兴国。2010年3月19日,美格公司与南岸区征地办公室、南岸区隧道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书,约定因隧道工程建设需征用美格公司所在地的集体土地及所属范围内的房屋、水电等设备,补偿费总额为750万元,交付房屋后三日内支付500万元,余款三个月支付完毕。此后,美格公司领取了拆迁补偿款500万元。2010年8月,白世英、王晞、张兴国先后以特快专递和登报方式通知白进参加美格公司股东会,商讨解决公司解散及清算等事宜,因白进缺席,股东会议未如期召开。白世英、张兴国系夫妻,王晞与委托代理人白群系夫妻,白世英与白群系姐妹,白进系白世英、白群之弟。2010年10月15日,经白世英、张兴国申请财产保全,南岸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美格公司价值250万元财产,待处理。经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美格公司长期无法召开股东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判决解散美格公司。美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3日,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10年10月14日,龙定华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美格公司2005年至2010年3月6日向其借款246万元为由,要求美格公司偿还借款及承担利息损失4万元。经该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美格公司向龙定华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1份,载明:“重庆美格减震器有限公司,自2005年以来,因经营和基础建设的需要,多次向龙定华借款,由于数额巨大,为保障被借款人权利,经双方核定账目,特拟定本账单及还款计划:1、截止2010年3月6日,美格公司尚欠龙定华246万元正。2、美格公司以本公司的厂房部分产权做担保,优先偿还该笔借款。3、美格公司承诺于2010年5月6日前还清借款。4、2010年5月6日前,美格公司支付龙定华资金占用费,按每月1.5%计算,逾期不付,资金占用费加倍。5、美格公司如两个月内,即2010年5月6日前,不能还清借款,被借款人可向被借款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6、自即日起,以前账单及借条全部作废并予以销毁以避免纠结不清。”该次庭审中,美格公司由委托代理人谢波出庭,对龙定华的诉请及陈述的事实完全同意,双方均要求法院判决,该院遂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沙法民初字第7429号民事判决,“由被告美格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龙定华借款本金246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万元。”该案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龙定华与程某于200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龙澳系龙定华、程某儿子,于2008年8月23日出生。2011年8月10日,龙定华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程某、龙澳于2012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制作民事裁定书,并要求南岸区征地办公室协助执行,提取美格公司在南岸区征地办公室的补偿款250万元。2012年10月25日,白世英去南岸区征地办公室办理续冻结手续时,发现250万元补偿款被其他法院执行,由此方知所谓美格公司对外借款246万元一事,遂于2013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为证明美格公司并不差欠龙定华借款246万元,撤销申请人重点举示以下证据,一是美格公司在南岸区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若干,证明2003年至2010年期间,龙定华未向美格公司转款246万元;二是2005年至2008年美格公司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2005年至2012年纳税申报表若干,证明美格公司开办至今无任何长期借款项目;三是美格公司对外签订的基建工程合同、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土石方施工协议、结算协议书等,用以证明美格公司兴建厂房等总共花费130余万元,不可能对外借贷246万元,且基建工程款多由曹某、熊某等人垫付,资金来源并非美格公司对外借款。四是2012年2月27日召开的美格公司股东会记录1份,证明截止当日,白进仍未将美格公司对外借款246万元事项告知其他股东。美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举示由南岸区人民法院调取的美格公司2003年以来的银行账户记录、2005年来的财务凭证,用以说明经清算组核查,未发现2005年以来美格公司有大笔向龙定华借款的记录,美格公司怀疑白进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条件虚构差欠龙定华借款246万元的事实,由此导致7429号民事判决的产生。还查明,2012年11月8日,南岸区人民法院根据白世英、张兴国的申请,裁定受理美格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并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决定书,指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组成美格公司清算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三人提出撤销之诉的条件,包括:(1)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原案诉讼;(2)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3)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该诉讼。本案白世英等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符合上述条件。纵观撤销申请人及美格公司清算组提供的证据,足以令该院相信(2010)沙法民初字第7429号中龙定华出示的《借条及还款计划》属虚构而成。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借条及还款计划》的产生时间不自然,如2005年以来开始发生借款,为什么在2010年美格公司获得拆迁补偿款后才由美格公司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而且,美格公司从未召开股东会就诸如向龙定华借款等重大事项进行过商讨;公司另三名股东白世英、王晞、张兴国长期以来均不知美格公司向龙定华借款,此与常理不合。第二,白世英等人申请美格公司解散时,对美格公司在南岸区征地办公室的补偿款250万元作了保全。而(2010)沙法民初字第74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总金额恰好为250万元,如此巧合令人难以相信纯系偶然产生。第三、原告提供的美格公司2005年-2008年资产负债表显示该公司长期及短期借款均为零;与《借条及还款计划》中称美格公司2005年以来陆续向龙定华借款存在矛盾。从美格公司的银行账户记录及财务凭证看,也未发现向龙定华借款的迹象。在(2010)沙法民初字第7429号民事诉讼中,当事双方并未就借款实际发生举示任何基础凭证,《借条及还款计划》系孤证。鉴于本案撤销申请人以第三人身份提出重大异议,经该院综合审查,(2010)沙法民初字第7429号民事诉讼存在重大疑点,定案证据未达到基本的证明标准。综上,本案白世英等人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有较强的证据支撑,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程某、龙澳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该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7429号民事诉讼的判决内容,即“由被告重庆美格减震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龙定华借款本金24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0000元”。申请再审人程某、龙澳称,原审法院未按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送达诉讼文书,致使申请人未能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再审。(2010)沙法民初字第7429号民事判决所涉《借条与还款计划》系美格公司与龙定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是虚构的,请求再审追加白进为第三人,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撤销(2013)沙法民初字第03672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白世英、张兴国、王晞辩称,对程某家庭住址变更事宜并不知情,原审法官曾通过电话联系上了程某的母亲,但其不予配合。美格公司与龙定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不真实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即撤销(2010)沙法民初字第7429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美格公司辩称,经清算组核实,美格公司与龙定华之间无任何款项往来。尽管原审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该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另查明,程某、龙澳在再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龙定华有提供246万元大额借款的经济能力,也未提供借款具体交付情况或其他支付凭证。再审再查明,原审中撤销申请人提供的程某、龙澳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壁山28号,该地址系程某前夫龙定华生前的住所地,也为龙澳的户口登记的住所地,该地已于2008年底左右被拆迁。程某户口所记载的住所地自2000年10月27日起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五里冲村新农湾组19号。2011年8月10日,龙定华死亡后,龙澳随母亲程某生活。原审承办人依据原审撤销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住所地向被申请人程某、龙澳邮寄相关诉讼文书和传票。该信件被退回,原审承办人在没有核实程某、龙澳的住所地、亦没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以及没有证据证明程某、龙澳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随后在《重庆日报》上公告送达,期满后进行了缺席审判。上述事实,有该院(2014)沙法民申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原审撤销申请人提供的本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7429号民事判决书、该院(2012)沙法执快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龙定华结婚证明、死亡证明、龙澳出生证明、美格公司2005-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美格公司2005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美格公司2003-2010年银行基本账户资金明细、美格公司对外签订的基建工程合同、协议、收条若干、2012年2月27日股东会议记录、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五民终字第5124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0)南法民初字第4686-1号民事裁定书,原审被申请人美格公司提供的美格公司2003年以来的银行账户记录、2005年来的财务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该院审查,可以认定。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认为,原审未能核实程某、龙澳住所地变更,无证据证明程某、龙澳下落不明,即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显属不当,原审送达程序存在瑕疵,致使程某、龙澳未能参加诉讼,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关于原审裁判是否正确,再审中程某、龙澳未举示除《借条及还款计划》以外能够证明美格公司与龙定华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根据再审查明的情况,足以认定该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7429号中美格公司与龙定华之间246万元的借贷关系并不真实存在,理由如下:第一,从原审撤销申请人白世英和原审被申请人美格公司提供的美格公司企业所得税纳税表、财务凭证、资产负债表来看,美格公司存续期间经营基本无亏损,唯一重大的资金投入即兴建厂房,其资金来源为股东出资和工程方垫资,在取得部分拆迁款后美格公司即偿还工程方的垫资,因此美格公司无对外大额借款的需求。第二,依照《借条及还款计划》资金占用费的约定,龙定华可主张远远高于4万元的资金占用费,然而龙定华在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情况下只主张4万元的利息损失,加上246万元本金,刚好等于美格公司在南岸区征地办公室的补偿余款250万元,如此巧合令人存疑。第三,美格公司的银行账目明细显示,美格公司存续期间与龙定华之间无任何款项来往。对于标的额较大或现金支付的借贷纠纷,除了基本的借条外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并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被申请人程某、龙澳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龙定华有提供246万元大额借款的经济能力,也未提供借款具体交付情况或其他任何支付凭证来证明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并且美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进与龙定华之间存在亲戚关系,白进之妻龙梅系龙定华的侄女,龙梅是美格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美格公司的其他股东在250万元的拆迁款被执行扣划前未知晓该《借条与还款计划》以及该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7429号案件的存在,因此存在白进利用职务之便故意避开其他股东以及伙同龙定华虚构借贷关系制造虚假诉讼的嫌疑。该院(2010)沙法民初字第7429号一案中,对美格公司与龙定华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的认定涉及美格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在只有《借条及还款计划》单一证据的情况下,双方未提供任何支付凭证和付款细节等证据来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该案存在重大疑点,定案证据未达到基本的证明标准。申请再审人程某、龙澳称龙定华与美格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真实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程某以查清案件需要,申请追加白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该院认为,首先,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而原审未追加白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次,白进是作为美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龙定华签订《借条与还款计划》,其为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美格公司承担,现美格公司已经解散,诉讼资格已由美格公司清算组承继。白进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被申请人程某可申请白进作为证人来辅助查明案件事实,但原审被申请人程某未申请。因此,该院未予准许追加白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原审送达程序存在瑕疵,通过本案再审,申请再审人程某、龙澳的诉讼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和行使,原审送达程序的瑕疵得到纠正。程某、龙澳在再审中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美格公司与龙定华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白世英等人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有较强的证据支撑,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维持该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03672号民事判决。程某、龙澳不服一审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未同意追加白进为本案第三人程序违法。原美格公司法定代表人白进对本案债权债务最为知悉,追加其为第三人更有利于查明事实;同时白进系美格公司最大股东,与本案撤销之诉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债权人龙定华与白进、龙梅存在亲戚关系,有可能借款凭证不完善;被上诉人在美格公司帐目未经审计,仅举示部分材料,在最知悉公司内部事务的白进未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借款不成立的事实错误等。请求撤销(2014)沙法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均辩称一审再审判决正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漏列第三人白进;2、本案中龙定华与美格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属实。关于是否漏列第三人的问题,在龙定华与美格公司的借款关系,美格公司的股东白进不是借款关系的第三人,白进作为借款关系的经办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是本案当事人,至于本案撤销之诉中是否应追加白进为第三人,仍应回归到借款关系中来确定。上诉人申请追加白进为第三人主要系为查明事实,并非必须追加为第三人,其可作为证人也可达到同样的目的。如果白进认为借款之诉损害其权益,理应同本案申请人一样主动提起诉讼,而不是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故上诉人关于本案中应追加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龙定华与美格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龙定华的权利义务继受人程某和龙澳仍应就所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就借款关系仅举示《借条及还款计划》,对于本案这种大额借款,法院应对借款相关情况进行审查,以便确定借款事实是否真实,而上诉人不能说清每笔借款时间、金额、资金来源,未提供其他原始凭证;上诉人所称的借款发生在个人与公司之间,按理公司根据财务要求也需要对相关凭证入账,故借款当事人双方应持有相关凭证,而《借条及还款计划》中约定账单及借条予以销毁更不符合常理。加之美格公司财务凭据、董事会会议中均无龙定华借款给美格公司的记载,被上诉人对该借款事实提出合理怀疑,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所称借款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程某、龙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再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程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包颖审判员  杜伟审判员  曹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