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黄雄国与涂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雄国,涂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25号原告黄雄国。被告涂争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艳、胡斌。原告黄雄国为与被告涂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雄国、被告涂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艳、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雄国诉称,被告涂争平承包工地打桩需要交押金,第一次借70000元承诺三个月归还,并付原告黄雄国每月5000元股份。第二次又拿了三份工地承包合同向原告黄雄国借了80000元,承诺和原来一样,时间到了并没有归还和给付,说公司资金还没有下来,下来照算不会少一分。第三次借给被告涂争平150000元,当时被告涂争平说之前赚不到钱,这次才是赚钱的时候,如果不借给被告涂争平,被告涂争平就要亏很多,原告黄雄国的钱就要很长时间才能还,这次的钱交后来得很快。到后来今天说明天,一天骗一天,到现在不但不给股份而且借款余额250000元都不承认,共借给被告涂争平300000元,收到50000元。现原告黄雄国以被告涂争平收款后给原告黄雄国出具的借款收据借条为证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涂争平归还借款余款250000元;2、判令被告涂争平赔偿违约经济损失,暂计算到起诉为止,450天每天200元,共计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涂争平承担。被告涂争平辩称,本案所涉的借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写,并没有发生实际借贷。退一步,且不论借条的形成,假设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存在,款项的交付举证责任在原告黄雄国,原告黄雄国没有提供交付凭证,而是现金交付,原告黄雄国陈述自相矛盾,有多个疑点,足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黄雄国的诉讼请求。原告黄雄国向本院提交借条、来往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涂争平借款的事实。被告涂争平向法庭提交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的流水明细,证明原告黄雄国于2012年3月6日转帐给被告涂争平59500元,款项的交付是转帐交付,而不是现金交付,同时借款金额是59500元,而不是3000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黄雄国提交的借条,被告涂争平对其三性有异议,认为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写,是违背被告涂争平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涂争平所抗辩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黄雄国提交的短信记录,被告涂争平认可短信上的两个手机号是被告涂争平的,但同样认为是在威逼下发的。本院认为,被告涂争平无证据证明是在威逼下发的,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涂争平尚欠原告黄雄国借款的事实。2、对被告涂争平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的流水明细,原告黄雄国认为时间长了,记不清如何交付,后原告黄雄国又承认,原告黄雄国通过银行打入被告涂争平银行账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原告黄雄国存入被告涂争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城支行的金穗借记卡人民币59500元。2013年9月14日,被告涂争平向原告黄雄国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由被告涂争平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黄雄国人民币30万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正,还款时间在2013年9月17日还清。如在9月17日不还清就按每天200元钱一天记算,特此借据,借款人涂争平,2013年9月14日”。庭审中,原告黄雄国自认被告涂争平已于2012年至2014年累计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3年至2014年,被告涂争平多次发短信给原告黄雄国,其中2013年8月25日的短信内容是:“明天2点给你15万我搞好了。”2014年9月11日的短信内容是:“黄师傅我一直在工地上钱不管你相信不相信工地上项目经理说了15到21号一定给你2万块钱你必我也没有办法请你相信我。”2014年9月28日的短信内容是:“黄师傅最近这几天一定拿2万给你我也是没有办法请你相信我。”此后,被告涂争平至今未归还剩余款项250000元。原告黄雄国遂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涂争平归还借款250000元并赔偿违约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出借人原告黄雄国已向法院提交了由借款人被告涂争平亲笔书写的借条,同时再结合原告黄雄国提交的一份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300000元的借贷关系。被告涂争平抗辩借条和短信记录均系胁迫情况下所写,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对此被告涂争平应负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确凿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被告涂争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般情况下,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涂争平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的借条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正确、合理的预见,该借条系被告涂争平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涂争平应对借条所载明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黄雄国自认被告涂争平已归还50000元借款本金,故原告黄雄国主张要求被告涂争平归还剩余借款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雄国主张赔偿按200元每天的违约经济损失,已超出现有法律的保护范围,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雄国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涂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雄国违约经济损失,自2013年9月18日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黄雄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涂争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妙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包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