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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1964年2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无职业,高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延寿县。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将车主王某乙停放在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山河公园广场东侧的车牌号为黑LCV3**号白色“奥迪”牌Q5型轿车的车体划伤,造成车漆损坏。经黑龙江省延寿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被毁坏车辆维修价值人民币17626元。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3年10月28日、11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划车辆照片、保险结算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收条、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实表现;证人刘某某、付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延寿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延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学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