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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15日经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批准,11月18日由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青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22时许,汪某甲与其子汪某乙、朋友张某甲一起在广安市前锋区光辉乡车坝村5组张某乙家看电视,被告人胡某某(系张某甲丈夫)带着三名男子(另案处理)进入张某乙家,指着汪某甲说“这就是勾引我老婆那个人”,并拉着张某甲要孩子的生活费,张某乙上前劝说,被告人胡某某用拳头将张某乙打倒在床上,张某乙出门拿手机欲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胡某某将张某乙的手机摔在地上,并不让张某乙进屋。汪某甲出门欲叫邻居报警,被告人胡某某和另外两名男子将被害人汪某甲拉回屋里,汪某乙欲上前劝架,被和胡某某一起来的三名男子中的一人打了一拳,双方抓扯起来,被告人胡某某拿着砖刀乱砍汪某甲,其中一名男子拿着菜刀砍了汪某甲右手几刀,另一名男子拿着铁棍打了汪某甲腰部,后汪某甲倒地,被告人胡某某继续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汪某甲面部,汪某甲受伤晕倒。经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汪某甲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被害人一万二千元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户籍信息,辨认笔录、照片和说明,指认笔录,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及清单,病情证明书,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害人汪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甲、汪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阵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