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毛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62年7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2015年1月30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刑诉(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劲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谭聪乐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毛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湘潭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2838000041XXXX,授信额度120000元,于2013年12月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消费。2013年7月8日,毛某某在归还前期透支款120000元后继续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但再无还款记录,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共透支本金119989.73元,利息及其他费用34911.9元,本息合计154901.63元。中国农业银行湘潭分行多次通过催收函、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进行催收,毛某某以转让工厂,改变联系方式等方法逃避催收。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到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局榆洋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到案后,毛某某归还了透支的本金和利息共计160446.7元,获得了中国农业银行湘潭分行信用卡与电子银行部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账户明细、信用卡申请表及照片、催收信息及记录、多维度交易分析、金穗白金卡调查审查审批表、被告人毛某某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屋产权证明、收入证明等申卡资料、催收通知书、催收报告单、催收短信、到案说明、谅解书、存款业务回单、被告人毛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在案发后已全部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取得被害人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四、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毛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被告人毛某某在逮捕前已羁押的7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曹劲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第二款第(三)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第三款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第四款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第五款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于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