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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与曹始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曹始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32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99号甲办公楼。负责人:李居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米雪,系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曹始虎。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曹始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米雪,被告曹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驾驶鲁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致使受害人张小霞受伤,由此发生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逆向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小霞于2014年4月2日诉至淄川区人民法院,后该院以(2014)川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作为该车辆的承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80453元,现该款已过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和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804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9328元。被告曹始虎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我应返还原告垫付款79328元,但我经济困难,只能给原告2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始虎系鲁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2014年3月17日,被告曹始虎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鲁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将受害人张小霞撞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3月2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始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小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川民初字第874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张小霞80453元,原告已实际支付受害人张小霞7932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4)川民初字第874号判决书、快钱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始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张小霞人身损害,原告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始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79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元,减半收取906元,由被告曹始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光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