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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行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徐宾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大沽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宾,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大沽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滨行初字第0115号原告徐宾。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大沽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西沽远景庄园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武,主任。委托代理人夏运兰,该街道办事处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霍红,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宾因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大沽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沽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宾,被告大沽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夏运兰、霍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大沽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8月13日就原告徐宾在滨海新区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网上回复,内容为:“根据《天津市民办学前教育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民办一类、二类幼儿园的审批和管理;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学前教育服务点注册登记和安全、卫生及日常管理。你所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你可向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一、证据:网上截图一份,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在滨海新区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及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网上回复。证明原告的申请已经明确指出是16号楼一楼幼儿园设立时递交的材料,被告对此申请回复为对幼儿园资料的申请可向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在申请的右下角明确标注了回复方式为“自行上网查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以原告要求的形式进行了回复。二、依据:依据一、《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拟定的﹤天津市民办学前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津政办发(2011)71号)中所附的《天津市民办学前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原告徐宾诉称,原告是滨海新区塘沽贻成泰和新都小区的业主,因该小区16栋一楼幼儿园擅自围圈公共停车位作为其小院,对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并侵害了原告作为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为核实该幼儿园是否依法设立,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通过滨海新区政府信息公开网站(网址http://zfxxgk.bh.gov.cn/)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为“《天津市民办学前教育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办发(2011)71号)第十五条规定,塘沽贻成泰和新都16栋一楼幼儿园申请设立时,向审批或登记机关提交的材料;所需信息的载体形式:纸质;所需信息的形式要求:提供该文件1:1比例的复制件(复印件)并逐页加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所需信息的获取方式:邮寄。”被告仅作出网上回复,称原告所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可向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回复中已明确“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民办学前教育服务点注册登记”,故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由被告予以公开,因此,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网上回复;2.判令被告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限期重新作出书面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网页截图一张,证明原告申请内容和被告回复内容。被告大沽街道办事处辩称,2014年7月,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被告发现泰和新都16栋一楼幼儿园并未在被告处办理注册登记,也未向被告提交过相关材料。后被告按照查办结果在网上回复原告,所需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可向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回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认为其所作回复符合《条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回复方式不是原告选择的,因为网页上没有相关选项,所以原告在申请内容中注明了回复方式为1:1比例复制件,获取方式为邮寄。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宾是滨海新区塘沽泰和新都小区的业主。2014年7月23日,原告通过滨海新区政府信息公开网站(网址http://zfxxgk.bh.gov.cn/)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查询码为3991YPB),注明所需信息为:“《天津市民办学前教育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办法(2011)71号)第十五条规定,塘沽贻成泰和新都16栋一楼幼儿园申请设立时,向审批或登记机关提交的材料:1.申请报告及审批表;2.举办者的资格、资产证明文件;3.首届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身份证明;4.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5.拟聘任工作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及举办者与其签订的聘任协议;6.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7.拟办学前教育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8.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9.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建筑平面图、各功能室分布图,设施、设备计划配置情况说明以及经公证的场所使用证明;10.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同意证明。所需信息的载体形式:纸质。所需信息的形式要求:提供该文件1:1比例的复制件(复印件)并逐页加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所需信息的获取方式:邮寄。”被告收到申请后,经核实,被告从未办理过任何一个民办学前教育服务点的注册登记工作;并经向天津市滨海新区教育局询问,得知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民办一类、二类幼儿园的审批和管理。故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网上回复,称:“根据《天津市民办学前教育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民办一类、二类幼儿园的审批和管理。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民办学前教育服务点注册登记和安全、卫生及日常管理。你所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你可向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大沽街道办事处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在滨海新区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8月13日通过该网站作出答复,未超过15个工作日,符合《条例》的规定。根据《天津市民办学前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举办民办一类、二类幼儿园的,应向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服务点的,应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注册登记。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涉诉的“泰和新都16栋一楼幼儿园”属民办一类、二类幼儿园,应在滨海新区教育行政部门办理行政审批;如果属民办学前教育服务点,则应从被告处进行注册登记。被告经审查,发现该“幼儿园”并未在被告处办理过学前服务点的注册登记,也未向被告提交过相关材料,至于该“幼儿园”是否在教育行政部门办理过行政审批,被告并不掌握。《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回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在此情况下,被告答复原告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更为妥当;但因被告并不明确该“幼儿园”是否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办理过行政审批,不能确定教育行政部门是否保存了该“幼儿园”的申请材料,被告建议原告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并非《条例》所规定的义务,并且该告知的内容并未对原告造成不利影响,故其答复并无不当。《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该条款所针对的对象仅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而非行政机关所作的答复,故被告在网上答复原告并无不妥,原告主张被告向其邮寄书面答复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宾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秀敏人民陪审员  郭福坤人民陪审员  孟燕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腾腾速 录 员  于玲玲附:法律释明: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