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魏婷婷与吴志山、柏德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婷婷,吴志山,柏德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791号原告魏婷婷。委托代理人周小元、王辉,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山。被告柏德民。委托代理人丁磊,江苏锡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君、邱漪,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王晴、严波,该公司员工。原告魏婷婷与被告吴志山、柏德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并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婷婷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吴志山、柏德民委托代理人丁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君、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婷婷诉称:2014年8月7日吴志山驾驶二轮摩托车(车后搭载魏婷婷)与柏德民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魏婷婷受伤。该事故由柏德民负主要责任,吴志山负次要责任。柏德民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吴志山、柏德民、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2666.6元。被告吴志山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吴志山不应负事故责任。被告柏德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魏婷婷未戴安全头盔乘坐摩托车,且造成头部受伤,故魏婷婷应自行承担10%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柏德民已垫付部分费用,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魏婷婷未戴安全头盔乘坐摩托车,且造成头部受伤,故魏婷婷应自行承担10%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紫金保险公司垫付魏婷婷抢救医疗费28931.15元,要求在魏婷婷的赔偿款中优先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3时55分许,吴志山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车后搭载未戴安全头盔的魏婷婷),沿锡山区东亭街道华发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华发路11号路段,与同向柏德民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往南左转弯掉头时发生碰撞,造成吴志山、魏婷婷受伤,车辆及魏婷婷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柏德民驾车在没有禁止掉头以及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路段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吴志山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据此,交警部门认定由柏德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志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婷婷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无锡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锡公(交)锡公交认字(2014)第0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魏婷婷受伤后,即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0日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9月3日出院,诊断为脑肿胀,右颞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外伤性气颅,左颅中窝骨折,左颞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肺挫伤。上述治疗,魏婷婷共花费医疗费计141884.21元(含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8931.15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又查明:苏M×××××号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吴志山。苏B×××××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柏德民,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的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柏德民垫付魏婷婷费用19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魏婷婷治疗期间,其兄魏超向紫金保险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因本次交通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收条、承诺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审理中,魏婷婷另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质证时,吴志山、柏德民、平安保险公司均对住院期间27天无异议,但主张标准应按每天18元计算。另,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并提供保险条款佐证。对此,柏德民虽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可替代用药,故对平安保险公司上述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魏婷婷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魏婷婷及紫金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费用,其中医疗费141884.21元有相应就诊材料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考虑,本院现酌定标准每天18元合理;结合魏婷婷的住院期间,本院现认定金额486元。上述二项合计142370.21元。鉴于柏德民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魏婷婷的损失均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故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过此限额的损失132370.21元则应均视为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涉及超交强险责任的损失部分之分担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虽认定由柏德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志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婷婷不负事故责任。但本院注意到该事故认定书仅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亦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魏婷婷未戴安全头盔乘坐吴志山所驾二轮摩托车,且造成其脑肿胀,右颞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外伤性气颅,左颅中窝骨折,左颞骨骨折等损害结果,故魏婷婷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魏婷婷自行负担10%即13237.02元的损失;至于剩余损失119133.19元则可按照事故责任,由吴志山承担其中30%即35739.96元;柏德民承担其中70%即83393.23元。因柏德民所驾车辆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柏德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平安保险公司虽提供保险条款主张扣除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金额,但未能提供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柏德民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魏婷婷的医疗费总额中的20%金额为非医保用药及提供可替代用药的清单,故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3393.23元。至于吴志山辩称其不应负事故责任,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魏婷婷治疗期间,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8931.15元则应由魏婷婷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魏婷婷1000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魏婷婷83393.23元。上述二项合计93393.23元,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剩余83393.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魏婷婷64393.23元,支付柏德民1900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二、吴志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魏婷婷35739.96元。三、魏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紫金保险公司28931.15元。四、驳回魏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魏婷婷负担55元,吴志山负担120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355元(魏婷婷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各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魏婷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凯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指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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